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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曾凡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孟(曾用名曾讯孟),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毛亚,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伦、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孟及其辩护人毛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凡孟与被害人张某5、刘某之女张某4同居育有多名子女,因家庭困难,张某4外出打工。曾凡孟因怀疑张某4有外遇,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曾凡孟携带刀子从其位于织金县金龙乡细木村街上组的家中出发,于22时许到达织金县茶店乡湖坝村云盘组张某5家,要求张某5和刘某叫张某4回来照顾孩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曾凡孟用刀捅刺刘某腰背部、腿部等处,张某5见状上来阻拦,被曾凡孟用刀砍杀腹股沟部、胸部和手臂等处,致张某5、刘某当场死亡,曾凡孟即打电话向织金县金龙乡派出所投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为被告人曾凡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凡孟未提出辩解意见。曾凡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凡孟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建议对曾凡孟罚当其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凡孟与被害人张某5(殁年64岁)、刘某(殁年63岁)之女儿张某4(案发时32岁)系同居关系,二人生育了五名子女。2014年5月,因家庭困难张某4离开织金外出打工。同年10月张某4返回织金,因曾凡孟怀疑张某4有外遇而持刀追打张某4,张某4又离开织金外出打工,一直未回曾凡孟处一起生活。2015年11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曾凡孟从家中携带刀子到织金县茶店乡湖坝村云盘组张某5家,要求张某5和刘某喊张某4回来,双方发生争吵,曾凡孟即持刀刺杀刘某腰背部、腿部三刀,张某5见状进行阻拦,曾凡孟又持刀刺杀张某5腹股沟处、胸部和手臂处四刀,将张某5、刘某杀倒在床上。之后曾凡孟找到与张某5家相邻居住的张某5之弟张某2,用张某2的手机打电话向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投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张某5被杀后当场死亡,刘某被杀后于当晚准备送抢救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右肾、肝、胃破裂致大量失血死亡。被害人张某5系左侧股动、静脉及左股深动脉断裂致大量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8日23时许,家住织金县茶店乡湖坝村的张某3打电话报警称张某5和刘某二人被杀,请求出警。同日23时许,曾凡孟借其叔岳父的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从现场带回归案。同月9日织金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2、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侦查人员郭某某、李某出具的曾凡孟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1月8日22时许,曾凡孟在张某5家中将张某5和刘某杀死后就在张某2家背后喊张某2起来拿电话借其向金龙派出所报案,曾凡孟报案的同时对派出所民警说其在案发现场等派出所民警到后投案自首。金龙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曾凡孟送到织金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赶到茶店派出所后将曾凡孟带织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归案。3、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民警杨某、王某某、周某、马某某、苏某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11月8日22时40分许,值班人员王某某接到曾凡孟借群众电话183××××8385打来报警,称其在茶店乡湖坝村云盘组杀死人了,请求出警。接到报警后,当天值班民警苏某某立即组织民警杨某、王某某、马某某、周某开警车于23时42分赶到事发现场,看见报警人曾凡孟一个人坐在路沿上,曾凡孟说他杀人了,便将曾凡孟控制住,并由曾凡孟带民警到案发现场。茶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便将曾凡孟押送茶店派出所,并由茶店派出所民警保护现场,等待刑侦大队民警到来。4、织金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等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11月8日23时许,派出所值班室报警电话0857-78××××7接到湖坝村村支书张某3用电话138××××3992打来报警,称张某5夫妇被其女婿曾凡孟杀,曾凡孟还在现场,请出警。出警人即赶到报警地点,在张某3的带领下赶到张某5家,此时金龙派出所的民警已到现场,并将曾凡孟控制住。当时张某5之妻刘某还有生命气息,便打120到现场急救,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后金龙派出所民警将曾凡孟押送到茶店派出所,茶店派出所民警负责保护现场,一直等到刑侦大队民警来勘查现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织金县茶店乡湖坝村云盘组张某5家,中心现场位于张某5家住房内。在院坝东北角院坎上见用于种草的黑色胶桶一个,桶中斜立单刃刀一把,刃部为弧形,刃两侧面染有疑似血迹,刀柄为木质,柄部有三颗铆钉,柄侧面染有疑似血迹,刀全长32cm,刃长19.5cm,柄长12.5cm,刃面最宽处6.4cm。住房西北房间床上被子向南卷起,床西端北侧斜坐着一具男尸,仰卧于床沿,尸体正下方地面为疑似血泊,床面北缘东端棉絮上有浸染状疑似血迹。男尸所坐处床面及地面有疑似血泊。住房内等有多处滴落状疑似血迹。上述疑似血迹、血泊及单刃刀已提取。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登记表、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1月9日7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侦查人员对曾凡孟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发现曾凡孟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右手食指中节指腹、右手背小鱼际、身上的白色西服右腹部衣襟内侧、灰白色和黑色相间的T恤上(前侧右下摆处)、左侧裤腿上、左脚棕色皮鞋上有疑似血迹,在曾凡孟身上检查出一纸质长条形非凡牌刀壳,标志为专用屠宰刀具。未发现曾凡孟体表有明显伤痕。公安民警将刀壳予以扣押送检。7、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1月9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曾凡孟作案时所穿的内衣一件、外衣一件、裤子一条、皮鞋一双提取扣押及送检。同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用棉签擦拭提取曾凡孟的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右手食指中节指腹拭子、右手背小鱼际侧疑似血迹、曾凡孟左脚棕色皮鞋上疑似血迹,用原物剪取提取曾凡孟白色西服右腹部衣襟内侧疑似血迹、曾凡孟灰白色和黑色相间T恤上(前侧右下摆处)疑似血迹、曾凡孟左侧裤腿上疑似血迹,并进行拍照、登记。2016年1月14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金龙派出所协警马某参与出警时曾凡孟在公路边交给马某的电筒进行提取并进行拍照、送检。8、生物样本提取笔录、提取生物检材登记表、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2015年11月9日对曾凡孟的手指生物样本用采血卡进行提取,并进行拍照。同月16日对张某1(被害人张某5之子)的血样进采集提取,并进行拍照、登记。2016年2月14日对张习芬(被害人张某5女儿)的血样进行采集提取。9、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刘某,女,尸长145cm。左眉弓外侧缘见5cm×2cm表皮剥脱,右眉弓外侧缘见5cm×1cm表皮剥脱;肠管及大网膜溢出体外,回纳于腹腔后,右上腹部见10.5cm×3.6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腹腔;左腰背部见8.3cm×0.6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锐,深达肌层;左大腿根部见4.5cm×3.6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锐,深达皮下。解剖检验:右上腹腹壁创口贯通腹腔,腹腔见大量积血及血凝块,右肾见2.8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3.8cm;肝右前叶见6.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2.5cm;胃幽门处见3cm×2.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可见胃内容物沿创口溢出,胃呈半充盈状,内容物呈半食糜状。并提取心血、指甲拭子、胃内容物。论证:分析认为肝、右肾、胃破裂致大量失血是其死亡原因。致伤工具为有一定质地的可刺、可挥动砍击的单刃锐器。死亡时间大约为末次进餐后3小时左右。鉴定意见:死者刘某系右肾、肝、胃破裂致大量失血死亡。(2)张某5,男,尸长145cm。左胸部见9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锐,深达骨质,左第7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左腹股沟见6.6cm×1.2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锐,深4cm;右前臂远端前侧见9cm×1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锐,创道沿皮下向外走行3.5cm贯穿皮肤形成一2cm创口(此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左前臂中远端背侧见5.5cm×1.8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锐,深达骨质,可见左尺骨不完全性骨折。左手背见大小为6cm×3cm的皮瓣。解剖检验:左胸部与胸壁创口相对应位置第7肋骨不完全性骨折;胸腔内未见积血积液,心、肺、膈及其他脏器未见损伤,心脏内少许血液储存,量约10ml;腹腔内未见积血积液,腹内脏器未见损伤;胃呈半充盈状,内容物呈半食糜状;延长左侧腹股沟创口,暴露创腔,可见左侧股动、静脉及左股深动脉断裂。并提取心血、指甲拭子、胃内容物。论证:分析认为左侧股动、静脉及股深动脉断裂致大量失血是其死亡原因。损伤工具为有一定质地的可刺、可挥动砍击的单刃锐器。死亡时间大约为末次进餐后3小时左右。鉴定意见:死者张某5系左侧股动、静脉及左股深动脉断裂致大量失血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张某5、刘某亲属张某1及被告人曾凡孟,张某1、曾凡孟均无异议。10、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单刃刀刀面上的疑似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其中包含被害人张某5和刘某的DNA分型;曾凡孟右手小鱼际侧疑似血迹、曾凡孟灰白色和黑色相间T恤上疑似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张某5,支持该血迹为张某5所留;曾凡孟左侧裤腿上疑似血迹、现场两处疑似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刘某,支持该血迹为刘某所留;曾凡孟白色西服右腹部衣襟内侧疑似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支持为曾凡孟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某5、刘某是张习芬的生物学父母。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张某5之弟张某2及被告人曾凡孟,张某2、曾凡孟均无异议。11、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侦查人员将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刀子与另外11把不同类型的刀子混杂在一起拍照打印给曾凡孟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杀死张某5、刘某的刀子。2015年11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侦查人员将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刀子与另外11把不同类型的刀子混杂在一起拍照打印给证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5之弟)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当晚曾凡孟给其借电话时拿在手中带血的刀子。2015年11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侦查人员将被害人张某5、刘某尸体检验时拍摄的照片出示给张某1(被害人之子)进行辨认,其确认是其父母张某5、刘某。2015年11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曾凡孟的照片混杂在不同的另外11张照片中分别给证人曾某(曾凡孟之弟)、李某(曾凡孟之表哥)进行辨认,均辨认出曾凡孟。12、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7日10时35分至5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曾凡孟引领公安侦查人员指认并确认其杀死张某5和刘某的地点及丢凶器在张某5家院坝前坎胶桶里的地点。13、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1月9日3时47分,经提取被告人曾凡孟的尿液用吗啡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1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移动公司通话清单证实:户名为张某2的电话号码183××××8385于2015年11月8日22时34分57秒主叫138××××3992(张某3)59秒,22时37分13秒主叫0587114号码4分43秒,22时46分49秒至54分19秒被08577731004(金龙派出所业务号码)呼叫两次(一次2分22秒,一次3分8秒),23时5分43秒至8分29秒与138××××3992通话两次(一次主叫32秒、一次被叫4分2秒)。户名为张某3的电话号码138××××3992于2015年11月8日23时6分37秒主叫7861027(茶店乡派出所业务号码)57秒,23时15分42秒被08577861027呼叫一次(2分13秒)。15、织金县金龙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证实:曾凡孟、张某4于2001年1月15日结婚。2014年政策外怀孕,于2014年2月20日由细木村包村干部谢方应带织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实施引产手术。16、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实:张某4于2014年3月3日在金龙乡计生服务站施行女扎手术。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凡孟和被害人刘某、张某5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刘某、张某5因死亡均于2015年11月22日注销户口。18、证人张某3(湖坝村村支书)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10时许,湖坝村云盘组的张某2打电话给我说曾凡孟将其岳父母张某5、刘某杀死了,叫我帮忙报警,我叫他去看死了没有,报警要属实,他说不敢去看,叫我报茶店派出所,后来我听到张某2说“拿电话去讲”,后电话就挂了,后来我去才知道当时张某2拿电话给曾凡孟打电话了。我后来就打茶店派出所的座机报警,并在路上等到茶店派出所民警一起到现场,当时金龙派出所民警已将曾凡孟铐起,张某5已经死亡,靠在床上的被子上,刘某还能讲话,说她和张某5是她女婿曾凡孟杀的,还叫在场人帮她放草喂牛,后来把刘某抬去抢救,抬到公路边约半小时就死了,救护车来时刘某已死亡。19、证人马某(金龙派出所协警)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11时许,我所接到自称叫曾凡孟的人在茶店乡云盘组杀到人,还说他是金龙村细木村的人。接到报警后我们立即出警,赶到云盘组时有个人坐在云盘组茶店与金龙交界处的公路上,见我们到了就起身告诉我们说他叫曾凡孟,就是他杀人,还伸手让我们铐手铐,我见他手中有一个电筒,就把他手中的电筒拿过来,问他刀子甩在哪里,曾凡孟说刀子甩在现场的,我们就把他带到约300米远的现场进行核实。20、证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5之弟)证实:张某5是我大哥,刘某是我大嫂,我家就两弟兄,我家住在张某5家院坝坎下。2015年11月8日晚上10时许,我和妻子朱某在家中睡觉,听到我家背后有喊“幺爷、幺爷”,我起来走到房子边,他说他是曾凡孟,他杀死人了,把他爸爸、妈妈二人杀死了,要我拿电话(号码183××××8385)给他打电话报警,他要投案,他一说我就知道他把我哥、嫂张某5和刘某杀死了,曾凡孟拿电筒照着我,说讲号码让我拨打电话,我见他一只手拿着电筒照着我,一只手拿起一把带弯的刀子,手和刀上都有血,我被吓坏了,才按得几个数字,他就说让他来打,他打通电话后给对方说他在湖坝杀死人了要投案,他在杀人的那里等。之后曾凡孟就把电话挂了并将手机还我。后来派出所的人又打电话来问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湖坝村云盘组张某5家,后我就回家打电话给村支书张某3说曾凡孟杀死我哥嫂的事,并叫他给茶店派出所报警。一个多小时,金龙派出所的民警就先来,张某3到我家喊我上去,我去时曾凡孟已被铐起来,与派出所民警在张某5家门口院坝前坎边的一只胶桶边照刀子的相,派出所民警说有一个还活着,快送去抢救,把刘某抬出来到对面车路上等金龙乡救急车和医生,医生还未来刘某就死了,后来曾凡孟就被茶店派出所的带走了。曾凡孟以前吸毒品,没有钱,后来张某4打工挣钱后修有两间房子,又要抚养孩子,欠了许多钱,张某4就外出打工,没钱用时曾凡孟就打张某4。21、证人朱某(被害人张某5弟媳)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我和丈夫张某2就睡了,后听到我家后面有人“幺爷、幺爷”的喊,要拿我家电话给他报警,他把他岳父、岳母杀了,我丈夫就问是谁,他说是曾凡孟,张某2就起床去看,我也跟着起床去看,我到后阳沟见曾凡孟用电筒照着喊张某2报警,张某2打电话报警时,曾凡孟说拿给他自己报警,曾凡孟接过电话就打电话,在电话中给金龙派出所的民警说他把张某5、刘某杀死了,叫赶快来,他在那里等,他要投案。曾凡孟拿电筒照张某2时,我见曾凡孟另外一只手里拿有一把刀,但我没看见形状,后我就转回我家竹林里不敢回家,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当晚我和张某2起来时没看时间,后来张某2打电话给张某3后看手机的时间已经是晚上10点多了。22、证人张某4(被害人之女儿)2015年11月10日证实:我和曾凡孟于2001年到福建打工,二人在福建结婚,没有登记办结婚证,生育5个孩子。由于曾凡孟吸毒,我与他经常吵架,他经常打我。2013年10月间,我从福建回来在曾凡孟家居住,曾凡孟是正月间回来的,曾凡孟因为吸毒经常给我要钱,后因我孩子要上户口,2014年2月份我就做了结扎手术,因家庭困难,我于同年约4月间到平坝帮人家卖衣服、洗婚纱等,两个多月后回家来,第三天曾凡孟就和我打架,还提着刀子追着我砍,原因是我妹生病,我和我姐张习芬、母亲一起到织金县看我妹,第二天才回去,曾凡孟就和我打架,提菜刀追砍我,说我在外面找男人,我被打后就报警,我母亲去曾凡孟家还被曾凡孟乱骂,一天后我就去平坝了,直到半个月前我才回来,是住在我父母家,帮我母亲打谷子,在了四五天又回平坝,直到曾凡孟把我父母杀了我才回来。张某42016年4月12日证实:曾凡孟与我打架是2014年收玉米那段时间,他说我2014年2月去做节育手术时引产的孩子不是他的,我就和他闹,后来发生打架,曾凡孟提刀追我,我跑开后报警,他就跑了。民警走后曾凡孟回家来,我二姐夫王某和我母亲来后,我母亲骂了曾凡孟几句就与王某走了。我是晚上走的,并回到安顺。我做节育手术时引产的孩子是金龙乡包村干部谢方应带我到织金计生局引产的,因当时我的孩子些未上户口,不做节育手术不能上户口。该引产的孩子是2013年10月份在福建青头村时与曾凡孟怀的,去准备做节育手术时已有4个半月了。我没有与王某的堂弟在浙江同居过,我也没有去过浙江,王某的堂弟我不知道是谁。唐冰是平坝人,我是在我父母被杀死的前两月前去平坝我侄女家认识唐冰的,我们是一般朋友,他母亲叫张青秀,从我父亲的关系来说我认唐冰为老表,后来我去唐冰家见过他母亲,她母亲认我为侄女,唐冰认识我后到过我父母家,帮助打过两天谷子,他是来认我父亲做舅舅,回平坝时我坐唐冰的摩托车在大营安山与曾凡孟相遇过,当是我未与曾凡孟打招呼,只看了他一眼,因以前曾凡孟提刀追砍我后我就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理他。我以前有唐冰的电话号码,后来不在了。23、证人王某(被害人之女婿)2016年4月14日证实:2014年9月份曾凡孟和张某4打架时是我岳母刘某来我家叫我骑车送她去的,我们到曾凡孟家时架已打过了,是因为什么原因打的曾凡孟和张某4都没有说,刘某骂了曾凡孟几句后约半小时我和刘某就走了,当时张某4没有走,当时我没有听到曾凡孟和张某4说张某4与我堂弟在浙江打工同居过的事情,我的堂弟很多,没有听说过张某4与我堂弟同居的事情,如果张某4要找另外的男人,她也不会做节育手术。2015年收稻谷那段时间,张某4带起一个男人到我家坐了一会,该男子叫唐冰,张某4说是她老表,不知他们是怎样认识的。张某4与曾凡孟是在福建认识后结婚的,一直居住了十多年。我孩子10月份的19日修面,张某4从福建带起小的两个孩来吃酒,听我妻子说张某4怀孕了,当时曾凡孟还在福建,后来该孩子引产了,按张某4怀孕的时间算,当时张某4和曾凡孟都是在福建一起居住的。24、证人张某1(被害人之子)证实:我三姐张某4与曾凡孟的夫妻关系不好,因曾凡孟吸毒,所以经常吵架,曾凡孟还打过张某4,并提刀追砍张某4,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张某4到我家,张某4当晚或第二天就去平坝了。上个月打谷子时我在福建打工,我母亲打电话叫我回家打谷子,我说要月底才能来,我母亲说我二姐、二姐夫、三姐张某4和安顺平坝的一个叫唐冰的老表也来帮忙打谷子的。25、证人曾某(被告人曾凡孟之弟)证实:我三哥曾凡孟和三嫂张某4是在福建办的结婚酒,没有办结婚证,他们平时关系是好的,因孩子多张某4外出打工,有近两年没有回家照管孩子。曾凡孟与他岳父母的关系是好的,只是因为张某4外出没有回家,关系就不好了。26、证人谢方应(金龙乡细木村包村干部)证实:我们包村干部主要做计生、安全等工作。2014年农历腊月间,细木村的曾祥柱说他叔叔曾凡孟家想做结扎手术,我就去曾凡孟家了解情况并约定时间到金龙乡计生服务站做手术,后来做手术的是曾凡孟之妻张某4,当时张某4的大嫂郑恩先一起来,检查时发现张某4已怀孕几个月了,不能做结扎手术,要先做引产手术,我又和张某4再次约定时间将她送到织金计生服务中心做引产手术,一段时间后张某4才做了结扎手术。27、被告人曾凡孟供述:2015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我在家中吃饭并喝了约3两白酒后就步行走到织金县茶店乡湖坝村云盘组我岳父张某5家去。当晚10点多钟到张某5家门口,他家已睡了,我拍门进屋后,到后面房间把我岳母刘某喊出来坐在张某5睡的床上,我叫刘某把我妻子张某4找回来带孩子,我好出去打工,刘某和张某5说张某4不会回来与我在了,她已找到男人了,叫我不要再去找张某4,我说张某4和我是结婚有孩子的,要嫁人得回来离了婚才行,刘某就骂我没有出息,并乱骂一些难听的话,我就和刘某闹了约10分钟,张某5也和我闹,我被骂火了失去理智,就从我的外衣左边内包里拿出从家中带去的不锈钢刀子,刀壳在包中未拿出来,用右手持刀杀刘某的两边腰腹部,我正在杀刘某的途中,张某5过来打我,我就拿刀先杀了张某5的左前胸部一刀,第二刀杀他左边腹股沟处一刀,又杀了左手臂一刀,后打乱了,具体杀到什么位置记不清了,杀了多少刀刀记不清了。因我杀刘某时张某5来打我,所以杀了刘某多少刀也记不清了。我把他们杀倒在床上后就出来到他家院坝前坎边,喊我幺老外公(张某5之弟)拿电话借我打电话报警,说我已经把我爸爸、妈妈杀死了,我要报警投案,他出来到他家阳沟里,我杀人的刀子拿在右手中,我用左手拿电筒照着他,他拿电话打给村干部,不知打通没有,我就叫他拿手机给我,我将杀人的刀子放在院坝前边装有泥土的胶桶里,用电话先打114查金龙乡派出所的座机号码并打去报警,值班民警接后我说我叫曾凡孟,我在茶店湖坝村云盘杀死人了,报警投案,并说我在现场等他们,现在张某5家,我杀死了张某5和刘某。打完后我将电话还给我幺老外公,他就回家去了,之后我在张某5家门口等了约20分钟,怕派出所的来找不到张某5家,我又走到路边等派出所民警。约1小时,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在公路边把我铐起,把我的电筒拿去,我就带他们去张某5家看我杀刘某和张某5后放刀子的胶桶。约20分钟茶店派出所的来后,金龙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送到茶店派出所了,再后来就被带到公安局了。我杀人的刀子是10多天前赶集茶店时在地摊上给一个不认识的30多岁的男子用18元钱买的,有十多公分长、五六公分宽。我杀张某5、刘某是因为他们支持我妻子另外找男人,该男人给他家干过活,我于2015年10月27日在大营安山看见该男人与张某4在一起,听说是安顺人。我妻子张某4是刘某从我家喊走的,去后就不回我家抚养孩子,我和张某4有五个孩子,最大的有12岁,最小的有3岁多,我与张某4没有办结婚证。我和张某4打过架,2014年农历9月一天中午,因张某4与她亲二姐夫王某的一个堂弟在浙江同居过一段时间,有人讲出来我听到后在刘某和王某在场的情况下问张某4有无此事,她承认有此事,我就提刀追着张某4打,后来张某4与刘某走了就没有回过我家。2015年4月,张某4回来,金龙乡计生办叫张某4去做绝育手术,村支书和我大嫂郑恩先与张某4去计生办,检查出张某4已怀孕几个月,计生办的人就带张某4到织金引产,该孩子不是我与张某4的。我没有精神病,我家没有精神病史。2010年我在福建与朋友吸食过几次海洛因,没有瘾,后来没有吸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孟到被害人张某5、刘某家要求二被害人将张某4喊回来时与二被害人发生争吵,持从家里带去的刀将张某5、刘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本案系同居关系引发,曾凡孟在杀人后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曾凡孟持事先准备的刀子将无辜的二被害人当场杀死,罪行严重,应对其限制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凡孟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曾凡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凡孟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凡孟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凡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曾凡孟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吴 岚审判员  季 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