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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8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顺昌,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认识的第一天原告将被告带回家同居生活,随后按照民族习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1月8日在蒙自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后于1993年3月25日生育长子陈某1,1998年12月2日生育长女陈某2。原、被告因为是认识的第一天同居生活,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同居后感情也一般。自2006年子女都上学读书开始,原、被告就共同在蒙自市文澜镇打工以供孩子读书及维持家里日常开支,因原、被告在外打工是做不同的工作,双方形成聚少离多,交流也慢慢减少。自2007年开始,被告开始找各种加班或上夜班的理由而经常夜不归宿,到2008年7月份就离家出走,也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至今仍无任何被告的信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本身薄弱,同居期间感情也一般,自2008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抛弃原告及子女不管离家出走已有8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共3页);(3)蒙自市文澜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蒙自市文澜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4)屏边县湾塘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在蒙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共同生育子女陈某1、陈某2;2008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199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25日生育长子陈某1,现在家闲居;于1998年12月2日生育长女陈某2,现已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8日在蒙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王某自2008年7月起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时间至今已有八年。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册》证实,长子陈某1现已年满十八周岁,长女陈某2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涉及抚养问题。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待被告有下落时,双方可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慧       萍人民陪审员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