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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陕西省物产集团总公司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石思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石思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陕西愚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石思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云丽虹,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德民,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石某甲与张文晖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三女,长女张某,次女石某乙,小女石某丙。2014年6月4日,张文晖因病去世。1993年11月25日,张文晖经西安市公证处(93)西证内字第1265号公证书,继承了其父张智远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8号院平房一间。1994年5月18日,张文晖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产局核定张文晖房屋面积为21.63平方米,并核发产权证。张文晖继承的房屋一直由张某代管,直至张文晖去世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才得知潘家村已于2010年7、8月份整体拆迁。张某在未通知张文晖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吞共有房屋。请求:1、张某归还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享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12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张某辩称,首先,张文晖已将该房屋处置给她母亲吴香霭。由于吴香霭无生活来源,张文晖无时间照顾,所以照顾吴香霭的重担一直由张某负担。张文晖将该房屋处置给吴香霭,张文晖不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其次,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张文晖名下,但张文晖已出具书面放弃声明,所以张文晖生前对该房屋已不享有权利。第三,2010年7月,潘家村整体拆迁时,张某及时向张文晖告知了拆迁情况,张文晖向张某提供身份证和私章,认可张某办理拆迁安置手续。第四,张某自吴香霭处取得该房屋,来源合法。第五,以上事实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均知晓,不存在张某故意隐瞒的情况。请求驳回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甲与张文晖原系夫妻关系,共育三女,长女张某,次女石某乙,小女石某丙。2014年6月4日,张文晖因病去世,未留符合法律形式的遗嘱。石某甲与张文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文晖于1993年11月25日继承其父张智远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8号院平房一间,后经西安市房管局登记为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28号,所有人登记为张文晖,建筑面积为21.63平方米。张文晖之母吴香霭继承张智远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8号院平房一间。至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8号(即潘家村28号)院内共有平房四间,其中三间属吴香霭所有。1993年11月25日,西安市公证处出具(93)西证内字第1266号赠与公证书,对吴香霭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路48号的三间房屋无偿赠与张某和张蕊共同所有予以公证。1996年8月20日,吴香霭出具说明书,将上述三间房屋赠与张某一人。1994年4月23日,张文晖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省木材公司所售房由我母给我买下居住,潘家村房子我弃权。”该声明石某甲未签字。2010年7月9日,张某与陕西恒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对潘家村28号院内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就地安置房屋5套,其中:125平方米房屋2套,55平方米房屋2套,75平方米房屋1套。补偿自行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等共计94593元。安置房屋5套共计建筑面积435平方米,其中:安置房与原房屋等面积部分为209.75平方米;按规定增加面积部分为186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上靠户型增加的面积部分为14.25平方米,每平方米2580元;超出应安置面积自愿购买面积部分为25平方米,每平方米3380元。2010年7月23日,张某向陕西恒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差额款82472元。现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另查,石某甲与张文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陕西省木材总公司房改房一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10号1幢20101号,建筑面积为62.7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Ⅲ-8-1-20101~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石某甲,拥有100%产权。经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市场价值总额为278252元。此次评估,石某乙垫付评估费1390元。另查,张文晖去世前与石某甲共同生活,石某乙对张文晖照顾较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晖在世时,继承其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8号(即潘家村28号)院平房一间,系与石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张文晖于1994年4月23日出具的声明表述不明,且财产共有人石某甲未签字,故不能认定系对该房屋的合法处分,故对张某辩称该房屋已由吴香霭取得不予采信。潘家村28号院内张文晖名下建筑面积21.63平方米的房屋,经张某与陕西恒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予以安置。按照张文晖名下房屋在原拆迁房屋209.75平方米中所占比例10.31%计算,张文晖在安置房屋中享有相应权利,具体计算为:安置房与原房屋等面积部分为21.63平方米,按规定增加面积部分为19.18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上靠户型增加的面积部分为1.47平方米(每平方米2580元),共计42.28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自愿购买面积部分系张某购买部分,与张文晖原房屋无关。张文晖享有安置房屋应负担费用为9546.60元。对于补偿自行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等共计94593元,张文晖亦应按照比例享有,计9752.54元。两项扣减后,张文晖仍享有205.94元。上述张文晖名下原房屋安置面积42.28平方米及各项补助费差额205.94元,系张文晖与石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安置面积21.14平方米及各项补助费差额102.97元。对于张文晖享有部分,应当由继承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张某依法继承。鉴于石某甲与张文晖共同生活,石某乙对张文晖照顾较多,依法应予适当多分得遗产,故酌定:石某甲继承6.34平方米及各项补助差额30元,石某乙继承6.34平方米及各项补助差额30元,石某丙继承4.23平方米及各项补助差额21.49元,张某继承4.23平方米及各项补助差额21.48元。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张某签订,拆迁安置差额手续亦由张某办理,故张某应补偿石某甲差额款132.97元,补偿石某乙差额款30元,补偿石某丙差额款21.49元。登记在石某甲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10号1幢20101号(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Ⅲ-8-1-20101~1号)房屋,系石某甲与张文晖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张文晖所有的50%部分,应当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张某依法继承。鉴于石某甲与张文晖共同生活,石某乙对张文晖照顾较多,依法应予适当多分得遗产,故以石某甲、石某乙各继承15%财产权利,石某丙、张某各继承10%财产权利为妥。因石某甲在该房屋居住,从有利生活的原则,该房屋由石某甲所有,并按照房屋评估价值278252元计算,补偿石某乙41737.80元,补偿石某丙、张某每人27825.20元。评估费1390元系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各方按照所继承份额分担,石某甲、石某乙各承担417元,石某丙、张某各承担2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与陕西恒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安置面积中:石某甲享有21.14平方米,并继承6.34平方米;石某乙继承6.34平方米;石某丙继承4.23平方米;张某继承4.23平方米;二、登记在石某甲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10号1幢20101号房屋(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Ⅲ-8-1-20101~1号)由石某甲继承所有;三、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某乙补偿款41737.80元,支付石某丙补偿款27825.20元,支付张某补偿款27825.20元;四、张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某甲差额款132.97元,支付石某乙差额款30元,支付石某丙差额款21.49元;五、驳回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石某甲承担1515元,石某乙承担1515元,石某丙承担1010元,张某承担1010元;评估费1390元,由石某甲、石某乙各承担417元,石某丙、张某各承担278元(案件受理费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已预交,张某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评估费石某乙已预交,石某甲、石某丙、张某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石某乙)。宣判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享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12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超出了该诉讼请求,故原审程序违法。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字××号)中显示,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原审认定争议房屋面积为209.75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其拆迁前应所有的房屋面积占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的比例认定其应当获得的安置房和补偿款的比例,首先应厘清拆迁前其应所有的房屋面积是多少,被拆迁房屋总面积是多少,但对于该两项数据原审均认定错误。据此,原审对争议房屋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8号(即潘家村28号院)共有房屋四间,系张智远与吴香霭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智远去世后,他女儿张文晖于1993年11月25日继承了莲湖区大庆路48号平房一间,吴香霭也继承了张智远的遗产平房一间,加上自己的份额两间平房,共有三间平房归吴香霭所有。吴香霭于1993年11月25日以公证形式将该三间房屋赠与孙女张某及重孙张蕊,又于1996年8月20日以书面形式重新赠与孙女张某个人,并在1998年9月24日办理了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张某。此时,莲湖区大庆路48号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三间归张某所有,一间归张文晖所有。市房权字××号产权所有人为张智远的房产证显示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该房产证早已作废。张某将自己的平房加盖了三层,且有加盖手续,而张文晖一间平房没有加盖。拆迁办依据房屋实际面积确定209.75平方米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张文晖的21.63平方米在原房屋中所占比例为10.31%正确。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根本不了解拆迁时的具体情况。原审有漏判部分。1994年省木材公司房改向单位职工出售房改房,经协商由张文晖的母亲出资6000元替张文晖买下,张文晖放弃潘家村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即张文晖的母亲花6000元买下了潘家村张文晖的那一间21.63平方米的房屋,原审中对方认可该事实。虽然张文晖1994年4月23日的声明写得不完美,但有中间人见证,且这么多年都是这么执行的。原审判决认定张文晖的声明无效,将张文晖的财产继承分割,那上述6000元就转化成了张文晖的债务,该6000元是用张某丈夫的转业费出的,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应支付该6000元及其利息。原审判决将张文晖名下的一间房屋(21.63平方米)依法分割了,但该21.63平方米房屋不是由张文晖建造,而是由张某出资建造,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应承担建造房屋的费用。张文晖从1999年11月至2008年6月由张某出钱租房在张某单位居住,并由张某照顾了近十年。张文晖搬走后,张某经常去看望她且每月给生活费。张某对张文晖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判决只给张某分配10%的张文晖的遗产,不公平。2010年7月潘家村拆迁时张文晖还健在,张文晖与张某共同办理了拆迁协议,张文晖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办理到了张某的名下,直到2014年张文晖去世也未向拆迁办和法律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张文晖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利将自己的房屋做任何处分。张文晖将自己的房屋处分给张某已成历史事实,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及当事人意愿,又将该房屋重新分割,不公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4年6月4日张文晖去世,现其继承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起诉要求继承其遗产,合法有据。因张文晖去世前未立遗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石某甲作为张文晖的配偶,张某、石某乙、石某丙作为张文晖的女儿,均系被继承人张文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张文晖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潘家村28号院(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8号)原有四间平房,系张智远与吴香霭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智远去世后,张文晖及其母对该四间平房进行了分割。经析产继承后,一间平房归张文晖所有,三间平房归吴香霭所有。1993年11月25日,吴香霭经公证将其所有的三间平房赠与张某与张蕊。张文晖于1994年4月23日出具的声明因表述不明,且未经共有人石某甲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未将该声明认定为对房屋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虽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提供的张智远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原四间平房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但对于在四间平房的基础上有加盖行为,且加盖部分亦在被拆迁范围内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据此,原审判决未依据张智远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依据张某与陕西恒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确定原总房屋面积为209.75平方米,并无不妥。张文晖所有的一间平房建筑面积为21.63平方米,原审判决以张文晖原房屋面积占原总房屋面积比例为依据来计算张文晖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不失为一种科学合理的计算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判决对与被继承人张文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石某甲及对被继承人张文晖照顾较多的继承人石某乙在分配遗产时给予适当多分,于法有据。原审已查明,登记在石某甲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10号1幢20101号房屋系石某甲与张文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张文晖的遗产。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对已经查实的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并予以分割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