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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小卫与孙培臣、于喜春、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卫,孙培臣,于喜春,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谈哲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297号原告李小卫,男,1969年2月9日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XX,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臣,男,1975年11月29日生,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被告于喜春,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振国,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哲峰,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治静,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王远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小卫与被告孙培臣、于喜春、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谈哲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臣、于喜春、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谈哲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卫诉称,2015年11月27日11时24分许,被告孙培臣驾驶车牌号冀XXXX**、冀YYY**挂号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7KM+36M处,与因道路交通堵塞而停驶的由原告李小卫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晋XXXX**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与因交通堵塞而停驶的由被告谈哲峰驾驶的辽XXXX**、辽YYY**挂号货车相撞,辽XXXX**、辽YYY**挂号货车被撞后又与因道路交通堵塞而停驶的由杜某某驾驶的鲁XXXX**、鲁YYY**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晋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小卫、乘车人温某某、李某某受伤,四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以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培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卫、被告谈哲峰、杜某某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门诊费、医药费、陪侍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5568.26元。被告孙培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冀XXXX**半挂牵引车及冀YYY**半挂车是为了减少运营资金压力,通过租赁协议购买车辆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运营管理,盈亏风险均和我公司不产生关系。被告于喜春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被告于喜春所有的事故车辆确实曾以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深表同情,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人驾驶员孙培臣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从业资质,车辆是否年检合格,是否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我公司在其余涉事车辆投保公司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谈哲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肇事车辆辽XXXX**、辽YYY**挂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三者险(主50万,挂5万),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付。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因本起事故共有多名伤者,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对于伤者的损失金额按各自损失数额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是鲁XXXX**、鲁YYY**挂号车的所有人,并为鲁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杜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通过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孙培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因此我公司的驾驶员杜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人驾驶员孙培臣、杜某某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从业资质,因为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2、从诉状中反映出来的是我们的车辆没有和受害人车辆有直接的碰撞,因此没有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条款,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喜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1时24分许,被告孙培臣驾驶车牌号冀XXXX**、冀YYY**挂号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7KM+36M处时,与因道路交通堵塞而停驶的由原告李小卫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晋XXXX**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与因道路交通堵塞而停驶的由被告谈哲峰驾驶的辽XXXX**、辽YYY**挂号货车相撞,辽XXXX**、辽YYY**挂号货车被撞后又与因道路交通堵塞而停驶的由杜某某驾驶的鲁XXXX**、鲁YYY**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晋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李小卫、乘车人温某某、李某某受伤,四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培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谈哲峰、杜某某、原告李小卫、温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小卫2015年11月27日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3天。又查明,被告孙培臣驾驶的车牌号冀XXXX**、冀YYY**挂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车辆,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即出租方)与被告于喜春(乙方即承租方)在2015年3月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冀XXX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一份。冀YYY**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3590元(附不计免赔)一份。被告谈哲峰驾驶的辽XXXX**、辽YYY**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杜某某驾驶的鲁XXXX**、鲁YYY**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鲁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李小卫的损失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2928.85元(包括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48.3元、医疗费1744.95元;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535.6元);2、护理费250.41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为:30467元÷365天×3天=250.41元;3、误工费319元,李小卫系太原市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3190元,计算为:3190元÷30天×3天=319元;4、住宿费酌定15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48.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孙培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谈哲峰、杜某某、原告李小卫、温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过错方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事故过错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原告李小卫、温某某、李某某均起诉,按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孙培臣驾驶登记在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车辆由于喜春承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过错,故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卫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总计为2928.85元,另案起诉的李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总计为42067.75元,温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总计为2145.86元。原告李小卫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比例为:2928.85元÷47142.46元=6.2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28.85元、护理费250.41元、误工费319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等损失共计374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卫621元(10000元×6.2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卫682.85元【819.4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小卫62.1元(1000元×6.21%),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68.28元【819.41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二、原告李小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28.85元的剩余部分2183.65元(2928.85元-621元-62.1元-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培臣、于喜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敏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