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桂友望、蔡春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桂友望,蔡春连,郑晓丹,桂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9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营业场所: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51号。负责人:李晓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解及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解及申请执行。被告:桂友望。被告:蔡春连。被告:郑晓丹。被告:桂金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诉被告桂友望、蔡春连、郑晓丹、桂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斌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青、余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十堰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友望、蔡春连、郑晓丹、桂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01826.0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欠利息及罚息36773.78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为28157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桂友望、蔡春连共同所有的房权证号为茅箭区字第××、××、××号的三套房屋和被告桂金燕所有的房权证号为茅箭区字第××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判决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同约定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规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2、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争议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分别为: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号、××号;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的房产(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合同规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9月足额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放款之后,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29日,逾期还款已达223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安全,上述情形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决定依据借款合同第28、39、42条之规定提前收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桂友望在2012年9月10日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桂友望、蔡春连、桂金燕、郑晓丹约定由被告桂友望、蔡春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号(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号房屋(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号(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被告桂金燕以所有的位于×××号(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对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房屋产权证4份、他项权证4份,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桂友望与蔡春连为夫妻关系,贷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六,法律服务合同,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8157元。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原件存卷复印件。被告桂友望、蔡春连、郑晓丹、桂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桂友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借款1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额度存续期内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年利率为7.995%,按月付本息,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桂友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桂友望、蔡春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号),被告郑晓丹、桂金燕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号),约定担保范围: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桂友望、蔡春连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三套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906800元。被告郑晓丹、桂金燕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528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桂友望、蔡春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901826.04元及利息、罚息36773.78元。因被告桂友望、蔡春连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桂友望、蔡春连于××××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被告桂友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桂友望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桂友望借款时,与被告蔡春连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春连对该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桂友望与蔡春连、被告郑晓丹与桂金燕以其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被告桂友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二、被告桂友望、蔡春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901826.0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36773.78元;第二部分以本金901826.04元,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息);三、被告郑晓丹、桂金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8157元由被告桂友望、蔡春连、郑晓丹、桂金燕负担;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对被告桂友望、蔡春连提供担保抵押的三套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被告郑晓丹、桂金燕提供担保抵押的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同约定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68元,由被告桂友望、蔡春连、郑晓丹、桂金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汪 斌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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