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茹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茹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传武、郭俊俊,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炜。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茹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程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签署了一份《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及一份《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对个人信用额度的贷款性质、额度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都作出了明确说明。此后被告使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初始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每月21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罚息日利率0.063%,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以上共计贷款26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4月21日被告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如诉所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属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6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4996.36元、复利2078.7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要求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要求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上暂共计301075.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34326.1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要求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1份;3.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1份;上述证据1-3,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0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借据台账电脑截屏件6份;5.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上述证据4、5,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6份,以证明被告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事实及其欠付的本息金额的事实。被告茹炜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茹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30日,被告茹炜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账号为62×××36。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被告茹炜(甲方)签订编号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3000031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以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还款的有效依据;等等。(二)2015年3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被告茹炜的申请,向被告茹炜的银行卡(卡号62×××36)分六次发放贷款共计264000元。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出账凭证记载该贷款的发放日为2015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茹炜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从被告茹炜账户中主动扣划9.62元用于归还利息;于2015年5月24日主动扣划1972.47元用于归还利息,扣划27.53元用于归还复利;于2015年6月21日主动扣划0.03元用于归还利息。此后原告未再有扣划行为,被告亦未有还款行为。(三)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8218.84元、罚息26777.52元、复利806.11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茹炜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茹炜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茹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主张利息时已将罚息的数额包含在内,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再次主张罚息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复利部分的计算金额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茹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64000元;二、被告茹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8218.84元、罚息26777.52元、复利806.1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案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1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672元,被告茹炜负担5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