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与陈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执90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陈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90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住所地位���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被执行人:陈友军,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关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与陈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友军应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污水费及分摊水电费的义务,并支付本案诉讼受理费和本案执行费,共计90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车辆登记机关及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友军名��所有的位于南沙区碧桂园房产(产权证号码为××号)一套,经查上述房屋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申请执行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同意暂不处理。另外,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友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粤0115执9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