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江再良与李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再良,李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4635号原告:江再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月琴。原告江再良与被告李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江再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李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再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被告李月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月琴辩称,该借条反映原告归还被告借款20000元,实际作用为上述还款的收条,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该借条已经遗失;2011年9月7日的前几天,原告向被告归还了该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本应出具收条,但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该份借条。原告江再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月琴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月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开具一份现金支票作为还款,被告后前往银行发现该支票无法提取现金。原告江再良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为空白,系原告遗失的现金支票。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李月琴向原告江再良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李月琴未归还该款项,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于当日交付被告;被告认为借条实际反映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归还2011年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该借条反映了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辨识能力,被告主张出具借条系收到还款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一般逻辑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江再良与被告李月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月琴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月琴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现金支票复印件,主张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0000元未归还,被告现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是本案借款之外的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琴支付原告江再良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月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