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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文来与林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来,林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314号原告:王文来,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林文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文来诉被告林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文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照准。被告林文俊未出庭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借款期届满,被告没有付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文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林文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林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叙和代理审判员  郭 哲人民陪审员  胡 彬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燮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