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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简亮与重庆宜存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宜存物流有限公司,简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宜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宜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诚,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亮。上诉人重庆宜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诚、被上诉人简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渝0106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宜存公司不支付简亮任何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宜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简亮与宜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认定宜存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也存在错误,也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简亮的违法驾驶给宜存公司造成了8800元的损失,即使法院判决宜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进行冲抵。简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宜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简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简亮与宜存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宜存公司支付简亮经济补偿金6300元;三、宜存公司支付简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简亮开始到宜存公司处工作,工种为驾驶员。2016年2月5日,宜存公司口头通知简亮解除工作关系。简亮坚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宜存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仅系雇佣关系。2016年3月30日,简亮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宜存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宜存公司未为简亮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与宜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快递邮件已签收,但未注明系何人签收,宜存公司否认收到简亮快递邮寄的该通知书。由于简亮认为宜存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简亮、宜存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宜存公司支付简亮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简亮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简亮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要求判如所请,宜存公司认可确实通过短信方式安排简亮进行送货和跑车运输的相关工作,但认为送货后即给简亮发放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工资是以现金发放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双方仅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简亮的诉讼请求,但宜存公司在法庭向其询问工资发放情况和发放周期时,宜存公司却一直保持沉默。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简亮、宜存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简亮在宜存公司处工作,接受宜存公司的管理和安排的送货和运输工作任务,宜存公司向简亮支付劳动报酬,简亮提供的劳动属于宜存公司单位物流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工作关系的上述特征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宜存公司否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称双方仅系雇佣关系,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宜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简亮、宜存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关于简亮的月工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简亮的月工资情况依法属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宜存公司掌握和保管的事项,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宜存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宜存公司对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宜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简亮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300元/月,明显超过重庆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简亮的月工资标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审理中,简亮、宜存公司对宜存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要求简亮离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简亮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二倍工资。由于本案简亮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简亮的月工资标准为4738元/月,宜存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宜存公司应当支付简亮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647.59元(4738元/月×10个月+4738元/月÷21.75天×15天=50647.59元)。关于简亮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宜存公司通知简亮不再继续上班,简亮表示同意,现简亮以此要求宜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简亮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简亮的月工资标准为4738元/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宜存公司应当支付简亮经济补偿金4738元(4738元/月×1个月=4738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简亮与重庆宜存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解除。二、限重庆宜存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简亮经济补偿金4738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647.59元,合计55385.59元。三、驳回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宜存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时间载明为2015年3月1日的申请,拟证明由于简亮自身原因不要求办理保险。经庭审质证,简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笔迹不是简亮形成的,且宜存公司一审未举示,无论法院是否采纳该证据,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宜存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申请,因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该证据与本案简亮的诉求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简亮与宜存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简亮与宜存公司均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简亮是受宜存公司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宜存公司先后在一审及二审中先后陈述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虽然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相同之处,但还是存在一定差异,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宜存公司,长时间与简亮建立一种固定的关系,并对简亮进行工作安排、发放报酬,结合一审中宜存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回答法庭提问的情况,且其也没有向法院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确定双方之间关系性质后,结合双方在一审中劳动关系解除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简亮有权向宜存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宜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宜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