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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庆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印,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馆陶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羁押,同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庆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10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庆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庆印谎称“中央最高法官”吕某某的哥哥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深圳格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获得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颁发的两项专利证书申请国家立项,如果立项成功,国家财政会拨付7800万元的配套资金,由此骗得杨某某的信任。2014年8月至2015年5日期间,赵庆印让罗某某(另案处理)假冒“中央最高法官”吕某某的哥哥,以申请国家立项需要跑关系打点为由,骗得杨某某先后在河北省邯郸市、监利县新沟镇、广东省深圳市等地,通过银行向赵庆印银行卡汇款转账共计56.43万元,在此过程中,赵庆印还谎称给杨某某跑关系垫付了巨额资金,蒙骗杨某某先后给其打下一张金额为21.5万元、一张金额为350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6、7月份,赵庆印称自己有个哥哥在最高法院工作,能帮我研发的专利产品申请国家立项,并可以在某省作示范推广。他说只要搞点疏通关系的费用,如果立项成功后,国家财政会拨付7800万元的配套资金。赵庆印以申请立项跑关系为由,让我先后多次给他汇款60万元左右。后来他还要我准备400万元钱给我跑立项,我没钱了,他说的他给我准备好跑关系的钱,并说“那你给我打借条”,后来我给他打了两张借条,一张是21.5万元、一张是350万元。到了年底我给赵庆印打电话,他讲他哥哥说今年没项目了,所有的程序和手续都办好了,只等明年有项目就可以拿到手。今年年初我约他,他就是不和我见面,我就报了警。此节得到了证人童用珍证言的印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赵庆印给我打电话问我明天有没有时间,我说有时间,他说明天他和深圳的朋友一起来北京,他问我能不能帮他朋友公司申请电子称专利,我说问一下,第二天10时左右他和他的朋友住进北京浩阳宾馆,我到后他当着杨某某问我能不能办这个事,我说能办,我要杨某某准备一下资料,我就走了。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来到他们住的宾馆,赵庆印当着杨某某的面给了我一张银行卡,他说只凑了380万元钱,还差20万元,你先给我垫着,回去一个礼拜打给你,我说没事。赵庆印当时跪在我面前,他说哥你一定要把这件事办好。我说好吧,两三个月就能办好。接着赵庆印送我下楼时,他说杨某某的事不要跟他办了。他要我把事先给我的一张银行卡还给他同村的赵占领,后来我把那张银行卡给了赵占领。第二天赵庆印给我打电话,要我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财政部门口等他,杨某某有资料给我。他们到后,赵庆印带着杨某某指着最高人民检察院说,我就在这里面上班,我接过杨某某给的资料就走了。当天下午赵庆印给我打电话说,他叫我不要给杨某某办这个事,后来我就没有管这事了。3.物证及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赵庆印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一审认为,被告人赵庆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庆印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庆印蒙骗杨某某先后给其打下一张金额为21.5万元、一张金额为35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赵庆印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就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赵庆印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庆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庆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6.4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庆印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其诈骗的事实有误,杨某某给他75000元,是他帮杨某某办事用的,其余的钱是杨某某欠他的债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庆印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初步谅解协议,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印提出“一审认定其诈骗的事实有误,杨某某给他75000元,是他帮杨某某办事用的,其余的钱是杨某某欠他的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与被害人达成初步谅解协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庆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上诉人赵庆印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庆印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根据其诈骗既遂数额56.43万元、未遂数额371.5万元的事实,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系法定刑幅度内适当量刑,罚当其罪,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力博审判员  张心愿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