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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容与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李容,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迎宾大道东风标致4S店。法定代表人:黄忠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容与被告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到庭参加诉讼,丰顺汽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丰顺汽车公司偿还李容借款1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丰顺汽车公司向李容借款1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有丰顺汽车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一份为据。丰顺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丰顺汽车公司以经营活动为由向李容借款1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时由丰顺汽车公司向李容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代收据)为据。此后,丰顺汽车公司按约支付给李容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届期后,丰顺汽车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李容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的利息未还,李容向丰顺汽车公司催讨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丰顺汽车公司向李容借款115万元,有丰顺汽车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一份证实,李容、丰顺汽车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届期后,丰顺汽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李容要求丰顺汽车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及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丰顺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容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1元,公告费920元,由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郭丽宇人民陪审员  刘美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