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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思丹与邱俊松、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思丹,邱俊松,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32号原告吕思丹,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俊松,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闫金,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吕思丹诉被告邱俊松、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俊霖、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俊松、闫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思丹诉称,原告与被告邱俊松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月、11月间,被告以做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但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给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吕思丹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俊松欠原告的借款410000元的事实;3、原告的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邱俊松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4、户籍登记簿,证明被告邱俊松有一子一女,被告闫金不在同一户口,但在公安机关查询证实,被告邱俊松的子女的母亲就是被告闫金。被告邱俊松、闫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俊松、闫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思丹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月、11月间,被告邱俊松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吕思丹借款共计41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每月五分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邱俊松分文未还。原告吕思丹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邱俊松向原告吕思丹借款410000元,有被告邱俊松立写的借条、原告吕思丹的银行账户流水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吕思丹与被告邱俊松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俊松取得借款后,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给原告吕思丹,这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吕思丹可以随时主张被告邱俊松返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被告邱俊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闫金与被告邱俊松存在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金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金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俊松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给原告吕思丹;二、被告邱俊松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吕思丹,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思丹要求被告闫金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吕思丹已预交3800元),由被告邱俊松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权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