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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向群与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向群,潘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016号原告罗向群,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潘永生,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潘良葵,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向群诉被告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和刘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周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向群、被告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良葵、蓝同茂���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向群诉称,被告潘永生于2014年4月25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于当天在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个人借款抵押登记和在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声明于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永生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判令被告潘永生支付利息(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30日(15个月零22天)(利息按2%/月),人民币陆万贰仟玖佰叁拾叁元整(¥62933.00),以后利息另计;3、判如被告潘永生不履行上述第1第2点给付金钱优先受偿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23号楼304号房产,房屋编号:647904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不足债权数额部份的被告潘永生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潘永生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抵押的事实存在。5、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永生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88500元。该借款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归还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没有借原告20万,只是借了18.8万元,而且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出资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借款方)签订《房产借款服务合约》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23号楼304号房(下称该“物业”)的个人抵押借款使用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1、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2、借款方式:办理房产抵押当日乙方将借款款项直接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甲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62×××13户名樊洪宾二、甲方向乙方所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详细如下:借款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预付1个月借款服务费壹万元整(¥:10000)公证费及加急费为人民币捌佰贰拾元整(¥:820)抵押登记人民币捌拾元整(¥:80)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支付日期为借款当天,乙方不出具任何票据。三、甲方借款期满一个月后可以提前还款,在甲方提前还款后,乙方应将甲方剩余的借款服务费退还给甲方,甲方借款期满后仍未偿还全部借款的,甲方须按上述借款服务费按月支付给乙方直到偿还全部借款为止五、甲方保证该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属与债务纠纷,如甲方愿意导致该物业产生纠纷,不影响已发生的借款事实以及本合同的法律效力,且还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返还全部本金、未能支付相应借款服务费,又未能与甲方达成延���协议的,甲方必须同意将该房屋优先交给乙方处置(详见交房确认书),乙方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理房产,收回乙方的借款。协议不成由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由甲方负责赔偿。赔偿范围可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服务费、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以及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同日,罗向群向卡号为62×××13,户名樊洪宾的账户转账188500元。邕房他证字第370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罗向群,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永生,房屋坐落为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23号楼304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永生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判令被告���永生支付利息(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30日(15个月零22天)(利息按2%/月),人民币陆万贰仟玖佰叁拾叁元整(¥62933.00),以后利息另计;3、判如被告潘永生不履行上述第1第2点给付金钱优先受偿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23号楼304号房产,房屋编号:647904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份的被告潘永生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潘永生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借款188500元。原告主张剩余11500元借款是在借款当天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因为被告没有钱办抵押,故给了一部分现金。原告主张《房产借款服务合约》中的借款服务费即借款利息,被告表示不清楚是何意。原告表示因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8��之前的利息,故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2014年4月25日《房产借款服务合约》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凭,且被告认可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188500元,现金支付11500元;被告辩称仅收到188500元。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于《房产借款服务合约》中约定于借款当日,由被告预付原告借款服务费10000元。该借款服务费实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故该10000元不应当作为借款本金。对于双方于《房产借款服务合约》中约定的公证费及加急费、抵押登记加急手续费、抵押和查档费共计15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钱办抵押登记,故由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去办理抵押登记。综合《房产借款服务合约》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该1500元系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15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本金应为19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于《房产借款服务合约》约定借款服务费,该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应视为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目前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故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从2014年12月8日计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关于担保物优��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被告潘永生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23号楼304号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故若被告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生向原告罗向群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从2014年12月8日计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二、若被告潘永生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罗向群有权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23号楼304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永生负担4982元,由原告罗向群负担262元。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