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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云刚与马乃超、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刚,马乃超,李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503号原告:孙云刚。委托代理人:田勇,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乃超。被告:李中。原告孙云刚与被告马乃超、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马乃超、李中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乃超、李中经本院公告合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2、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1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乃超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前还清,逾期不换按月息2%计息。被告李中为被告马乃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年息24%,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支付利息12000元。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马乃超、李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乃超、李中及案外人钱爱兵系朋友关系,钱爱兵系原告孙云刚姐夫。2014年8月16日,被告马乃超因做生意需要向案外人钱爱兵借款,案外人钱爱兵以原告孙云刚的名义借钱给被告马乃超,并由马乃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孙云刚拾万元整,于2015年8月16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按2%计息。被告李中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出具当日,马乃超在借条下方手写:“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付利息,共计壹万两千元整”。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钱爱兵通过江苏银行(账号62×××69)转账88000元至被告马乃超账户(账号62×××89)。另查,被告马乃超已支付原告2016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12000元。李中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2万元给钱爱斌,用于偿还马乃超所欠原告款项,除此之外两被告再无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江苏银行个人明细查询单、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等证据载卷证明,被告马乃超、李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孙云刚陈述,12000元借款系由钱爱兵于转账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马乃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乃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中,出借方除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马乃超出具10万元借条给原告孙云刚,原告陈述除案外人钱爱兵通过银行转账88000元给被告马乃超外,剩余12000为现金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中实际交付的款项为88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从被告马乃超在借条中明确注明的“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利息共计12000元”可以看出,双方是按照月息2%的标准约定了利息。故被告马乃超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乃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孙云刚仅主张2016年1月16日的逾期付款付款利息,本院照准。被告马乃超应付2016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10560元,现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超出1440元应当折抵之后的利息。2016年2月25日李中支付2万元给钱爱斌,未明确约定该款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应先折抵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可折抵本金。被告马乃超应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为10560元,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347元,扣除多付1440元后,合计11467元。李中支付2万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尚余8533元应折抵本金。因此,被告马乃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67元,并以794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时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中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马乃超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现被告马乃超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孙云刚要求被告李中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云刚借款人民79467元,并以79467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中对被告马乃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孙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马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张春云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