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陆瑶与陶敏、柳增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瑶,陶敏,柳增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瑶,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敏,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增林,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媛,江苏京软科技有限公司文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瑶、被上诉人陶敏、被上诉人柳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陆瑶的十级伤残不能成立。一、伤残鉴定意见书系陆瑶自行委托鉴定,检材未经上诉人质证,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程序不合法;二、关于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涉及到右膝关节活动的问题,鉴定机构没有测量右膝的活动度并以此计算活动度丧失情况,而是以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直接评定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违背。陆瑶辩称,请求驳回上诉。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单方鉴定也是合法的,另外该鉴定报告是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所说的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条文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陶敏辩称,其一审没有到庭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同意一审判决。柳增林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陆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26日22时许,陶敏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文体路陆瑶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陆瑶受伤致残,陶敏负事故全责,故要求赔偿陆瑶各项损失11033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陶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车主为柳增林)行至南京市××与与陆瑶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陆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瑶受伤后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月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5年8月2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陆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陆瑶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四万余元(至2015年4月15日)已由原审法院处理完毕,后又产生医疗费4.5元。苏A×××××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陶敏领有合法驾照,向其岳父柳增林借用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陶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瑶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陆瑶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X1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X90天)、误工费14688元(3706.85元/月X6个月-7553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X20年X0.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900元、鉴定费236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陆瑶102430.5元。鉴定费2360元由陶敏赔偿,柳增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瑶各项费用合计102430.5元;二、陶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瑶鉴定费2360元;三、驳回陆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没有意见,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陆瑶构成十级伤残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定意见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涉及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的研究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反驳证据,且其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陆瑶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