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胜与被告范瑞华、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胜,范瑞华,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651号原告:吴光胜,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范瑞华,男,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范瑞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范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光胜与被告范瑞华、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瑞华、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瑞华向吴光胜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范瑞华以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吴光胜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该款于2015年9月17日从程宝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范瑞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按月付息,于每月17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期以出借人通知为准,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则借款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借款人确认《借据》中所载明的地址为收取出借人催款通知的地址,出借人按该地址所发送的邮件均视为借款人已收悉),如未按期还本付息的,除了应向出借人还款付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由于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自愿为范瑞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据》出具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担保。借款后,范瑞华仅向吴光胜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7日。后吴光胜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邮政EMS向范瑞华在《借据》中载明的收件地址发送《还款通知书》一份,催告范瑞华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邮件于2016年4月20日被签收,但范瑞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吴光胜多次催讨,范瑞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瑞华未作答辩。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吴光胜、范瑞华、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范瑞华向吴光胜借款600,000元,该款从程宝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范瑞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借期以出借人通知为准,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则借款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借款人确认《借据》中所载明的地址为收取出借人催款通知的地址,出借人按该地址所发送的邮件均视为借款人已收悉,如发生争议,由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为范瑞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据》出具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当日,吴光胜通过程宝英的银行账户向范瑞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600,000元。借款后,范瑞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范瑞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为此,吴光胜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邮政EMS向范瑞华在《借据》中载明的收件地址发送《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范瑞华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返还借款本息,但范瑞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吴光胜与范瑞华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吴光胜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原件在案证实,予以确认。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自愿为范瑞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依法应当对范瑞华向吴光胜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范瑞华追偿。综上所述,吴光胜要求范瑞华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范瑞华、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光胜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范瑞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计5,140元,由范瑞华、福建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中山路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中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