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显军与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徐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军,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徐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689号原告王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系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英杰,执行董事。被告徐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显军诉被告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江城公司)、武汉市九全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全置业公司)、徐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王显军申请追加徐超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撤回对九全置业公司的起诉。原告王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被告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城基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超支付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9859元(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江城基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九全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九全嘉置业广场工程中的基坑支护施工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被告江城基础公司。2012年10月1日,被告徐超将被告江城基础公司分包给其的人工挖孔桩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我,并与我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4月完工。被告九全置业、徐超陆续向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我与被告徐超进行结算,其向我出具结算单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4000元,已付工程款690000元,下欠工程款64000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徐超辩称,1、对涉案工程系我向被告江城基础公司承包后转包于原告王显军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2月,工程款应是工程实际完工后支付,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支付;2、我向原告方出具结算单据属实,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4000元也属实,但该结算单据上也注明了“具体票具齐全再定”,除已付的工程款690000元外,我还有相应票据未提供;3、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江城基础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而被告徐超自认的完工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故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本院以被告徐超的自认为准,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2月底。2、已付工程款的数额。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超向原告王显军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内容为“九全嘉工地人工挖孔桩总工程款合计754000元整,现以支付690000元整,因借支不祥,现以做以参考还差64000元整。具体票具齐全再定”。被告徐超对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要待票据齐全再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城公司将其承建的九全嘉置业广场基坑支护桩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徐超,被告徐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王显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要求,被告江城基础公司与被告徐超的分包合同及被告徐超与原告王显军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均属无效。鉴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王显军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项为754000元,已支付工程款项为690000元,下欠工程款项为64000元。故原告王显军要求被告徐超支付下欠工程款64000元,被告江城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2月底,被告方应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其逾期未付,有失信用。因双方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方应以6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显军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被告江城基础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付。原告王显军撤回对九全置业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城基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显军支付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