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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99号原告肖某,女。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原告肖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后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尔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来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所生之子肖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无其他子女,被告有其他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来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子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无其他子女,被告有其他子女,双方所生之子肖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并无不利影响,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双方所生之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肖某乙,2010年4月3日出生,由原告肖某抚养成人,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双方所生之子肖某乙成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绪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