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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阮晓宇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晓宇,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晓宇,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郭焱,所长。委托代理人胡记良,该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阮晓宇因诉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下称“古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晓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庭审程序违规,法律概念错误,显失公平、公正。古荡派出所只是公安派出机构,没有独立“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权是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的,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财政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只能是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阮晓宇到中南海邮局邮寄信件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若北京的训诫书是真实的,更能证明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否则北京公安机关当时直接就给予申请人行政警告或者行政拘留了。3月12日古荡派出所经办警员最终确认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申请人违法记录证据向古荡派出所提供,调查结束,申请人可以回家,但当时拒绝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程序规定。3、被申请人二审中确认2015年9月5日对所谓“发生在3月10日案件”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有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的规定。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30日的文书证明,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8月31日9时许,因房屋拆迁问题,阮晓宇乘坐T110次火车到达北京市火车站,前往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阮晓宇于2015年3月10日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阮晓宇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阮晓宇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2、本案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15年8月31日,阮晓宇前往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古荡街道工作人员得知后,向古荡派出所报警。9月4日,古荡街道工作人员将阮晓宇劝导至古荡派出所门口。古荡派出所经了解情况,依法口头传唤阮晓宇,并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取证。经调查,阮晓宇2014年3月10日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办案民警对其制作告知笔录。在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办案民警再次为申请人制作笔录记录其申辩情况。查清案件事实后,古荡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阮晓宇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古荡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阮晓宇认为本案应以西湖公安分局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再审申请人阮晓宇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阮晓宇的训诫书、古荡街道综治科负责人任飞雄的报案材料、古墩社区社工尹喆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阮晓宇于2015年3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中南海地区的特殊性及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处以警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迟至2015年9月5日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超期办案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但是再审申请人以此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阮晓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阮晓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