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飞、杨海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杨飞,杨海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址:大同市城区大东街1号楼111号112号。负责人:陈建民,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清,司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光,岢岚县温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杨飞、杨海清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青苗、审判员梁晓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杨海清及委托代理人吕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723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受损车辆的照片,核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为1481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1550元,施救费计算为3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500元。杨海清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杨飞、杨海清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修车费21550元、路损费6932元、拖车费3500元、房屋损失费9320元,共计4130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零时50分许,杨飞(杨海清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晋B×××××—晋B×××××挂的重型货车,沿岢保线行驶至岢保线××处,驶出路右撞坏岢岚县上川坪村民李金罗路边的房子,同时造成路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海清在岢岚诚信钣金汽修厂修理损坏的肇事车辆支出修理费21550元,赔偿路面损失6932元,支付救援清障拖车费3500元,经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赔偿李金罗房屋损坏9320元,共计41302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晋B×××××—晋B×××××挂重型货车系杨海清于2011年2月25日向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所购得。该车的保险费是由杨海清支付并由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办理的保险。另查明,肇事车辆晋B×××××—晋B×××××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杨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路损、肇事车辆、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杨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杨海清自养的肇事车辆晋B×××××—晋B×××××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海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海清修车费19550元(实应赔付21550元,强险已赔付2000元)、路产损失费6932元、拖车费3500元、房屋损失费9320元,共计4130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清各项损失39302元,共计413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已由原告杨海清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根据受损车辆的照片,核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为14816元,施救费计算为3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汽修厂修车明细、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适当性,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