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杨红岗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区美国大使馆对面莱太花街后侧海加吧工地内,因讨薪问题持煤气罐至工地项目部内,扬言要引爆煤气罐,对项目部工作人员实施恐吓,后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秦×的陈述、证人徐×、袁×的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