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翁孙华与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苗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翁孙华,苗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浙江老爷车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苗忠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孙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审被告:苗忠兴,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中的300万元涉及编号为YL201405190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处房产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