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业主委员会与潭波、攀枝花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业主委员会,谭波,攀枝花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初1417号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业主委员会,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小区。委托代理人万再文,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冯然,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谭波,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宾馆会展中心103号。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禹,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攀枝花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业主委员会(简称:水岸新天业委会)诉被告潭波、攀枝花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岸新天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然,被告潭波、被告攀枝花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水岸新天业委会提起诉讼时应经过水岸新天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或业主大会的授权。本案中,水岸新天业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其提起诉讼时经过了水岸新天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或业主大会的授权,故水岸新天业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园玲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嘉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