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尚金权与杨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权,杨永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206号原告:尚金权,农民。被告:杨永存,农民。原告尚金权与被告杨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杨永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杨永存承认尚金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尚金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金权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杨永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