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磊与李付元、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李付元,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489号原告:陈磊,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付元,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杨飞,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陈磊与被告李付元、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元、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飞是熟人,经被告杨飞介绍,被告李付元于2011年5月3日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该借款由被告杨飞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最后一次催要是在起诉前半年左右,二被告答应还款,但拖着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付元、杨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磊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归还日期2011.6.3,借款人:李付元,担保人:杨飞,2011.5.3。该借条由被告杨飞书写,由被告李付元、杨飞分别签字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李付元向原告陈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杨飞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李付元、杨飞催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磊与被告李付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付元向原告陈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飞提供保证,有被告李付元、杨飞签字捺印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飞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付元、杨飞偿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飞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付元、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