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廖群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廖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九州大厦*座**层。主要负责人:杨川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裕,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群,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笛、黄金裕,廖群诉讼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003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廖群全部诉讼请求,由廖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决支付廖群保险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廖群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致使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自2016年起至廖群身故止每年向其支付5000元保险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并非无条件领取,其以投保人按时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有效为基础,以受益人申请为前提。本案中投保人2016年之后是否继续缴纳保费,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等均为不确定事实,因此,该判项无法履行。廖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解除25565797号保险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2、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向廖群赔偿××保险保险金5000元,并从2016年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止每年10月7日支付××保险保险金5000元,支付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1200元。并以6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6.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廖群在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为自己投保了《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保险单号码为25565797,保险合同于2012年10月17日生效,每期保险费5000元。《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均至被保险人年满88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其中《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元/天;××保险》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截止2015年10月6日,廖群向泰康人寿宜昌公司缴纳保险费共计1.5万元。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对廖群进行了关于签名内容、身份核实、投保提示等内容电话回访。《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9.2:“……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每次住院获得的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3)×住院日额……”××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无论一种或多种)后,在每一年的年生效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条款8.1关于合同效力终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1)主合同效力终止;(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另外,××保险》条款9重大疾病定义:××共有32种……一、××不在保障范围内:⑴原位癌;××;××;⑷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经发生转移的皮肤癌);⑸TNM分期为TiNoMo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期间所患恶性肿瘤。廖群分别于1988年11月、2009年11月28日至12月25日在宜昌市优抚医院因精神类疾病住院两次。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廖群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5年10月15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廖群的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左腘窝)转移性中至高分化鳞状细胞癌。出院诊断为左侧腘窝转移性鳞状细胞癌。2015年11月17日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向廖群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约保险25565797,不退还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廖群在泰康人寿宜昌公司投保了《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并且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廖群于2012年在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处购买保险,2015年发生保险事故后,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违反保险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合同也约定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因此,投保人及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保险合同终止。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廖群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腘窝转移性鳞状细胞癌住院12天,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廖群支付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900元[(12天-3天)×100元/天]。本合同生效后廖群在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被诊断为(左腘窝)转移性中至高分化鳞状细胞癌,此诊断时间为保险合同生效后的初次诊断,××保险》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关于保险金支付期限的约定:“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本附加合同终止。”关于效力终止约定:“……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保险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廖群年满60周岁即2025年止。因此,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应向廖群支付2015年的××保险保险金5000元,并从2016年起至被保险人廖群身故(但不超过本合同保险期间即2025年)止每年的10月17日支付××保险的保险金5000元。关于廖群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申请理赔后30日内作出核定,由于廖群未提供申请理赔时间,故自泰康人寿宜昌公司理作出赔决定书之日起(2015年11月17日)计算审核期间,即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应从2015年12月17日起承担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解除25565797号保险合同无效,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二、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向廖群支付《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900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内向廖群支付××保险》保险金5000元,并从2016年起至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廖群身故(不超过本合同保险期间即2025年止)每年的10月17日支付××保险》保险金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65元,由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之规定,廖群与泰康人寿宜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不得行使解除权,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廖群支付保险金。对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主张以廖群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5565797号保险合同,该判项已经明确廖群及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即廖群应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用、履行相关申报保险费用手续等,因此,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认为本案中投保人2016年之后是否继续缴纳保费,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等均为不确定事实,该判项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泰康人寿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