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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旺平与王文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旺平,王文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130号原告王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吉,遵义市播州区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旺平与被告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俊南、被告王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旺平诉称,2015年10月我因自有房屋需要装修,通过小区内张贴的广告联系了遵义市文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查看了该公司的实体样板房后于2015年10月23日与对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也进场进行了水电施工,待水电施工完毕后,公司的人催促我交纳第二期款项,我就准备好4万元并与公司的人约好时间去了装修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他们并没有按要求完成工作量,当时就不想给付该款,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伟)说我是他们在这个小区的第一个客户,价格上已经给了我最优惠的了,现在他们再仁怀有个工程差资金,希望我给予支持和配合,于是我就将第二期款项给了他们,他们当时也给了我收据,但在我支付了第二期款项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装修,现在都没有对我的房屋进行装修,期间我曾多次找其协商未果;为此,我曾将遵义市文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遵义市文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被告却以遵义市文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四处招揽生意并收取相应款项。在我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由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装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装修款6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1200元(含律师费用),共计8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远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装修服务合同是事实,在签订合同后,我第一次开具了28000元的条子给被告,被告按账号转了28000元的款给我,一个星期后,我按照合同进度完成第一期工程,通知原告去选砖,说明原告也已经认可了第一期工程,在我给原告开具了第二期4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后,原告要求增加项目,我认为增加项目就需要补钱,双方为此没有谈妥,由于我已经开具了收据给原告且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支付,所以我不可能继续开工,过后我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交款,但原告拒不理睬;原告用他的银行流水帐不能证明他已经支付了40000元,因为即使原告一个星期没有往他的账户里存钱,也不能证明第二期工程款4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我了,我是先开具了收款收据后要求原告打款,既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了,原告怎会支付40000元给我?现在既然原告起诉了,我们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也已经无法继续,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了,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造成的,违约责任也应该由原告来承担,我没有过错;根据我申请调取的红花岗区经侦大队关于本案刑事侦查的卷宗资料,原告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28000元是事实,但第二期工程款40000元是因我工作上的失误,先写了收据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三金”原则,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我们双方的合同可以解除,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过错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旺平系红花岗区电器经营部业主,其向贵州兴澄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号住宅房并于2015年8月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因装修该房屋,与遵义市文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文远公司以全包方式为甲方王旺平号房做室内装修,总造价72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28000元,水电完工支付40000元,竣工验收15天内支付尾款4000元,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文远作为文远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原告亦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同日,原告王旺平通过自己的卡号为**73的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王文远卡号为**0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8000元。同年10月31日,文远公司向原告出具“遵义市文远装饰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号房装修进度款大写肆万元整,被告王文远在收款人处签名。户名为王旺平的卡号为**73的交通银行账户显示在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5日期间没有资金流动记录。后双方因原告王旺平是否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0000元并导致装修合同未继续履行产生纠纷协商未果,现原告王旺平以被告王文远违约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王旺平控告王文远合同诈骗案过程中,被告王文远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自认其成立的是遵义县文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遵义市文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文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而来;且经本院调查,遵义市文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6年6月3日,案外人王志伟在接收该队询问中陈述,其作为装修设计师在2015年7月至12月为遵义县文远装饰公司打工期间,原告王旺平与文远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其拿去王旺平签的字,以及40000元装修款的收款收据也是其拿给王旺平的,同时在第一期28000元工程完工后,因王旺平的第二期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就没有继续装修了,他也没有收取王旺平支付的40000元,因为按照公司规定工作人员不能收取客户现金,客户均是将款项转入收款收据上的公司账号,且原告的第一笔装修款也是打到账上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文远装饰合同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文远装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旺平与被告XXX就原告的房屋装修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文远装饰合同书》,该合同有双方签字,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王文远存在系私刻文远公司公章行为,但作为其个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可以认定该合同行为系原告王旺平与被告王文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和对房屋进行了相应装修,但因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方面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该合同至今未继续履行,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且被告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文远装饰合同书》应予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旺平请求被告王文远返还装修款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文远在原告王旺平支付了第一期装修工程款28000元后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装修工程,故第一期装修工程款28000元不应返还,对第二期工程款40000元,原告王旺平提交的文远装饰收款收据和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5日期间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无出入账记录,均不能证明原告王旺平已向被告王文远实际支付了装修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结合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王文远的讯问笔录和对案外人王志伟的询问笔录记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非被告王文远的原因所致,故对原告王旺平关于返还装修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旺平与被告王文远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文远装饰合同书》;二、驳回原告王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