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泸溪县水电公司与曾楚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水电公司,曾楚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反诉被告):泸溪县水电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朝阳路。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楚斌,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新,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溪县水电公司与曾科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曾科斌以与泸溪县水电公司签订的《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泸溪县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曾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和4月,泸溪县水电公司与曾科斌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拆除的两副铜瓦价值与曾科斌投入设备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泸溪县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曾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陈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并办理移交;2、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00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两副铜瓦折价约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铁合金厂,租期八年,自2006年2月1日至2014年元月三十日止,年租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财产设备移交手续,被告组织生产。在承租期内,被告仅交纳三年租金,尚欠5年租金500000元未交纳。在租赁期间,被告还将主要设备中的两副铜瓦拆除处理,至今未恢复;2014年元月合同到期后也没有将租赁物移交,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对财产行使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为此,故诉至法院。被告曾科斌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不是事实,因为政策性原因不能够生产,曾楚斌多次要求移交,水电公司不予处理;本案的铁合金厂属国家明令淘汰产能,没有环保手续,环保部门多次勒令停产,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铜瓦被第三人曾楚斌拆除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说铜瓦价值300000元不是事实,有异议。被告曾科斌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投入资金640000元。诉讼过程中,曾科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交租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6年1月签订《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2007年上半年新增高压计量箱两套及一套环保除尘设施投入资金640000元。但被反诉人下属铁合金厂无环保手续且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能,被当地部门责令关停,反诉人一直不能生产,损失极大。被反诉人明知铁合金厂无环保手续且属淘汰产能,仍与反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因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反诉人应依法补偿反诉人的投入,以减少反诉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泸溪县水电公司对被告曾科斌反诉辩称,1、依环保法规定,环保手续应当是生产者办理,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2、新增设备属反诉人为生产而添置的设备,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泸溪县水电公司提交的《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设备移交明细表(复印件)、打印彩色照片、湘西自治州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曾科斌提交的《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湘西自治州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泸溪县水电公司提交的催交租金通知书五份和移交通知单两份,曾科斌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泸溪县水电公司未能提交该两组通知确已送达曾科斌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泸溪县水电公司对曾科斌提供的证据1《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证据2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资料、证据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证据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欲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证人贾朝光的调查笔录、证人张重会的证明不知情。本院认为,对曾科斌提供的证据1与泸溪县水电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属同一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纳,但对曾科斌欲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泸溪县水电公司虽无异议,其证实的内容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证据3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证据7属职能部门出具的关于企业注册登记方面真实情况的反映,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现场清点笔录一份;2、泸溪县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铁合金厂门锁收条一份;3、曾科斌书面承诺一份;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泸溪县水电公司与曾科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7日,泸溪县水电公司作为甲方,曾科斌为作乙方,订立《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曾科斌租赁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所有场地、装置及生产经营手续;年租金100000元/年,每年二月份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为八年,自二00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元月三十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或购买权。同时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于同年1月9日,泸溪县水电公司和曾科斌办理了泸溪县水电铁合金厂设备器材移交手续,曾科斌交由其兄曾楚斌负责组织生产、经营硅锰合金产品。2006年10月31日,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因逾期未年检,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26日,曾楚斌以胞妹曾五英为投资人注册登记成立了泸溪县隆鑫冶化厂,经营范围为:铁合金、工业硅生产及销售(以上不包含国家限制范围)。根据生产需要,曾科斌增添了除尘设备一套、高压计量箱两套、地磅一台,经湘西自治州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投入资产价值为515000元。2008年上半年,曾科斌停止生产并雇人留守。在停产期间,泸溪县水电公司高炉中的两套铜瓦被曾科斌胞兄曾楚斌安排人拆走,经湘西自治州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60875元。2010年12月20日,泸溪县隆鑫冶化厂在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曾科斌曾向泸溪县水电公司递交过退场移交的书面报告,泸溪县水电公司相关负责人答复,要求曾科斌处理好遗留问题就同意接收,但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退场移交手续。泸溪县水电公司租赁给曾科斌的两台铁合金高炉标准为3600KVA和1800KVA。2010年2月6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中要求铁合金行业:2010年底以前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2014年11月10日,曾科斌再次向泸溪县水电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要求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仍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曾科斌在租赁期间已向泸溪县水电公司支付了2008年以前的租金合计300000元。2015年8月26日,泸溪县水电公司诉至本院。曾科斌以与泸溪县水电公司签订的《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审判人员的协助下,泸溪县水电公司和曾科斌于2016年1月办理了厂房及设备移交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泸溪县水电公司与曾科斌订立的《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曾科斌是否应继续履行向泸溪县水电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三、泸溪县水电公司对曾科斌在租赁期间的投入是否应予补偿。焦点一,泸溪县水电公司与曾科斌订立的《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曾科斌反诉称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泸溪县水电公司已收取的租金不应予以返还。焦点二,曾科斌在停止生产后,没有与泸溪县水电公司及时解决提前终止履行合同事宜,导致厂房及租赁设备未能移交,应视为《租赁合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解除,曾科斌仍负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泸溪县水电公司支付尚欠租金的义务。2010年2月6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国发【20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要求:铁合金行业2010年底以前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泸溪县水电公司租赁给曾科斌的矿热炉设备已属国家限期内淘汰产品,出现了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泸溪县水电公司继续向曾科斌收取租金缺乏前提依据,曾科斌据此可不再向泸溪县水电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开始至租赁期限届满止期间(2011年至2014年1月)的租金。曾科斌在租赁期间(2006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应当支付给泸溪县水电公司的租金数额为{(100000元÷12月)×(4年×12月+11月)}≈491666.67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91666.67元。焦点三,泸溪县水电公司与曾科斌订立《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时,双方未就合同终止履行后,对曾科斌在租赁期间的投入或增添设备的补偿与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并且在2010年2月6日国务院国发【20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下达前,曾科斌已于2008年上半年停止生产,对其投入遭受的损失,泸溪县水电公司不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应由曾科斌自行承担,其增添的设备可自行处理。综上,泸溪县水电公司与曾科斌订立的《泸溪县水电公司铁合金厂租赁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在泸溪县水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在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前双方已办理了租赁物的移交手续,本院对泸溪县水电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判决;对泸溪县水电公司要求曾科斌支付尚欠租金的数额和赔偿铜瓦经济损失数额,租金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铜瓦损失以评估数额为准,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曾科斌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泸溪县水电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91666.67元;二、曾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泸溪县水电公司铜瓦损失费160875元;三、驳回泸溪县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曾科斌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00元(泸溪县水电公司已预交),由泸溪县水电公司负担6600元,曾科斌负担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曾科斌已预交),鉴定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曾科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家武审 判 员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