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玉华申请杨俊臣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玉华,杨俊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特14号申请人刘玉华,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杨俊臣,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代理人杨丰铭,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人刘玉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俊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玉华、被申请人杨俊臣的代理人杨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玉华申请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患脑干出血,和他说话反应差,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全天候照顾,吃饭需要鼻饲。所以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杨丰铭辩称,被申请人与代理人系父子关系,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与代理人系父子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委于2016年8月3日出具津司精鉴委(2016)精鉴字第221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俊臣目前精神状态诊断为:××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杨俊臣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杨俊臣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