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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林寿余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林寿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曾用名余勇),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014年8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丁风兰丁某某,女,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指定辩护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风兰丁某某、指定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张李湾明珠之星商务宾馆门前的丁字路口,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持刀并威胁石某将其一部华为银色手机抢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的鉴定价值为98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伟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性小,且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张李湾明珠之星商务宾馆门前的丁字路口,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持刀威胁石某将其一部银色华为手机抢走。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欲逃跑被当场抓获。被害人石某拨打了110报警。2016年5月6日,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的鉴定价值为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丁某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石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抢夺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欲逃离现场而不能,并非主动留在现场,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林寿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 昱代理审判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