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怀宁县月山镇。2012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本案在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曹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22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24号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上旬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租住的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青年新村”小区1栋1单元1601室内,先后五次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具体如下:一、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提供毒资400元,与刘某某一道向他人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共同在安庆市大观区“青年新村”小区被告人的租住房内吸食。二、2014年10月上旬、中旬和11月份的各一天晚上,以及同年12月13日晚上,由刘某某每次提供毒资400元,被告人曹某某与刘某某一道每晚向他人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先后四次在安庆市大观区“青年新村”小区被告人的租住房内共同吸食。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曹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怀公(刑)尿检字[2014]219号现场检查报告书、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安观公(北正)决字(2012)第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怀宁县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被告人曹某某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认罪、悔罪表现差。原审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曹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上诉人曹某某在其租住的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青年新村”小区1栋1单元1601室内,先后五次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012年4月13日曹某某曾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曹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某就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考量,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认为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热烈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