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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治洲与张衍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洲,张衍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934号原告:朱治洲,男,1962年5月22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张衍利,男,1952年12月7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颖,女,系其配偶,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朱治洲与被告张衍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洲、被告张衍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损失。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授权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地产号×××,建筑面积是27.15平方米的合厨房。委托代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此代管房屋拆迁为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出资2500元将此房改建为门头房,2013年12月1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房屋过户给其女儿张杰。2014年2月,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合同,经本院一审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但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没有赔偿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实际出资1000元不是2500元,有(2016)辽020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我们之间的授权书已解除,我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书》,内容为本人(张衍利)有间合厨房×××号,房地产号48-30-1,建筑面积27.15平方米,现授权朱治洲代管,直到此房动迁为止,前期开门头费用5000元由张衍利和朱治洲两人出资各半(2500元),经双方协商,如动迁,按月返还乙方租金,门头补偿朱、张双方各得50%,另有关慧杰仍在议。原告在被授权人处签字,被告在授权人处签字。2014年2月24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授权书》,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2014年7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另查,该案涉房屋现已过户至被告女儿张杰名下,并未动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即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授权书》中的约定,即如动迁按月返还乙方租金,门头补偿朱、张双方各得50%,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并且该案涉房屋并未动迁,所以原告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治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