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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司崇周与吕广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崇周,吕广存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2823号原告:司崇周,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司现想(系原告叔父),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吕广存,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司崇周诉被告吕广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崇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初,原告组织本村10余户村民约20余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每亩租金600元,共计二年24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20000元,同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所欠4000元租金如到期不还,愿双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8000元。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于2014年租赁司崇周所在村曹宝现、曹艳争、曹德俊、司学江、司和金、司学进、司学训、曹建国、司改先、王稳成10户村民的土地20亩,其租赁费应归上述10户村民所有,司崇周诉被告拖欠租赁费8000元不具有所有权。司崇周作为原告身份向被告追要拖欠租赁费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崇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广坤审 判 员  朱传宏人民陪审员  李遵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