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立朋与张聪、宋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立朋,张聪,宋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128号原告:江立朋,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张聪,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宋巧云,女,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聪之母。原告江立朋与被告张聪、宋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聪、宋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还清所欠借款750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同年6月11日还清,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2日向二被告提供足额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聪、宋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同年6月11日还清,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2日向二被告提供足额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聪、宋巧云所欠原告江立朋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