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连峰与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峰,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384号原告:徐连峰。委托代理人:徐磊,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66335J1-1。法定代表人:高文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连峰与被告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峰的委托代理人徐磊、王春雷,被告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峰诉称,原告于1993年即受被告聘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一直至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尽职尽责,服从被告的规章制度,未出现过任何的过错。自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直至2007年6月份后,被告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至2015年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购买养老保险的年限不足,原告如果就此退休就无法领取退休金。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自行全额缴纳了自1997年7月至2007年6月社会保险金,共计支出59160元。而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所缴社保年限内均在被告处工作,其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07年6月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35496元。被告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2、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法定仲裁时效是一年,应予驳回。3、根据公司档案资料显示,原告工作日期是2007年,而非原告所述的1993年,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直至2007年6月份后,被告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金。2015年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购买养老保险的年限不足,原告为了退休后能领取退休金,自行全额缴纳了自1997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共计59160元。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当天作出了沭劳人仲决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社会保险金35496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沭劳人仲决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被告加盖公章的企业职工核准表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向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举报,由劳动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连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