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休国、申道富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休国,申道富,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人民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143号原告:申休国,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申道富,男,生于1948年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顺红,北京京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马明亮,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霜(系该公司职工),男,生于1962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申,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人民政。法定代表人张瑜,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超(该镇副镇长),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休国、申道富与被告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化公司)、第三人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乐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休国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顺红,被告东方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霜、张绍申,第三人新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超、杨平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休国、申道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申休国与被告东方农化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三江村八社村民,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和第三人新乐镇政府正在征收三江村八社村民的土地,包括征收村民的房屋。原告为了配合政府的土地征收于2016年1月29日与被告东方农化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后原告经调查发现,新乐镇三江村八社的土地没有合法的征地批准手续及征收补偿方案,且被告东方农化公司作为企业无权进行土地征收,被告东方农化公司进行土地征收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东方农化公司辩称:本案不涉及土地征收,被告东方农化公司是化工企业,在企业改造生产新型产品过程中排放的气体可能会对厂区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为了避免周边住户受到损害,根据《环评报告书》和泸州长兴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果,在第三人新乐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东方农化公司根据村民自愿搬迁的原则与属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的村民就搬迁事宜等进行平等协商,原告即是在与被告东方化公司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且领取了补偿款,并已搬离。原告搬迁后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并不使用这些土地、房屋,该土地仍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被告不存在有征收土地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第三人新乐镇政府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对原告在三江村八社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仅是原告一家自愿搬离其现有居住地,被告对其损失进行相应补偿的一种协商结果,不涉及土地征收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与新乐镇政府没有关联性,新乐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一、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申休国、廖本容、申雲、申秋、申道富、王福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在新乐镇三江村八社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新乐镇人民政府通知、土地征收房屋结构调查表、房屋调查表、室外构筑物调查表。以此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调查、测量的是纳溪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另还有新乐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社干部在场参与,使用的登记表格也显示的是土地征收;3、《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新乐镇三江村拆迁户搬家费发放表、房屋、建构筑物补偿费发放表、货币还房款发放表、转账支票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新乐镇政府按土地征收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征收。4、新乐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回复、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基本信息。以此证明三江村八社土地属集体土地,没有征收的审批手续和补偿方案,被告东方农化公司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5、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回复一份,纳溪区环保局环境纠纷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曾通过正规程序申请了调解,但未成功。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基本信息。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企业属化工企业。2、《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委托书、放弃房屋残值承诺书、圈内人员安置征求意见表、拆迁户搬家费发放表、房屋建构筑物补偿费发放表、货币还房款发放表、房屋拆迁奖励费发放表、过渡费发放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3、大气防护距离图、《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1400t/a新型农药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章节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东方农化公司确定安全防护距离的科学依据。4、刘伟、胡习勇与被告公司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此证明被告与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的其他住户也达成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进行搬迁。三、第三人新乐镇政府对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身份。2、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对其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的68户住户进行了搬迁补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第三人进行了土地征收的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2组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即使有国土资源局或者新乐镇政府人员参与丈量、调查,只是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或一级地方政府对搬迁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新乐镇政府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系受被告委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或第三人进行了土地征收,东方农化回复、纳溪区环保局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2、3、4、5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与被告出示的证据相比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委托书有异议,但对其所提异议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出示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分别证明主体资格,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履行情况,被告确定安全防护距离的依据及对安全防护距离内住户进行搬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三人出示的新乐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出示的说明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道富与申休国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与王福珍(申道富之妻)、廖本容(申休国之妻)、申雲(申休国之子)、申秋(申休国之女)均系纳溪区新乐镇三江村八社(原新乐乡天桥村二社)的村民,上述六人在三江村八社居住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申道富。被告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生产、销售:农药,铬盐系列产品,硅胶系列产品,助剂系列产品,皮革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等的企业,企业坐落在纳溪区新乐镇三江村;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后,在开发生产新品种农药等产品过程中所排放的气体可能会对厂区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申请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院作出的《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1400t/a新型农药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该公司技改项目将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及大气环境防护区域设置进行了评估,被告东方农化公司还于2015年在第三人新乐镇政府的帮助下委托了泸州长兴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厂区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进行检测;经过环评和检测,被告东方农化公司进行技改生产的最大安全防护距离为距厂区270米;为保护周边住户的生活、生产安全,对属安全防护距离内的住户应进行搬迁。原告一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安全防护距离内。2015年10月,相关人员对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房屋现状、面积等进行了调查、测量,原告进行了签名确认;2016年1月29日,原告申休国受原告申道富及其家庭成员王福珍、廖本容、申雲、申秋的委托办理房屋搬迁的相关事宜,原告申休国于当日与被告东方农化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申休国一家房屋搬迁的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相关补偿费用参照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标准进行计算,所有款项均以银行存单支付,由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委托第三人新乐镇政府支付。原告申休国还于签协议当日向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出具了放弃房屋残值承诺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申休国领取了搬迁房屋的相关补偿费约55万余元,并将全家搬离了该房屋;原告一家搬离后被告东方农化公司未占有、使用该房屋、土地,该土地现仍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途也未作改变。另查明,被告已与新乐镇三江村共68户住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并已全部补偿搬迁完毕;因原告和被告均属第三人新乐镇政府属地管理范围内的村民和企业,在原、被告双方就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房屋测量等方面给予了居间协调和帮助。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农化公司是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生产农化产品的企业,其在产品改造升级后的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气体可能会给厂区周边住户造成损害,被告东方农化公司申请相关机构对其进行技改生产将会产生的有害气体和防护距离进行了环评和检测;为了保护厂区周边住户的生产、生活安全,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的住户按要求应进行搬迁,为此,被告东方农化公司与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的住户进行平等协商,给予其足额的补偿,让其能够搬迁到更适合居住的地方居住;本案原告申休国对被告在今后的生产中自家居住环境可能会受影响的情况知悉,故其受家人的委托在与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双方对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费支付方式,搬迁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申休国还向被告出具了放弃房屋残值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补偿款,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且全家已经搬离,原、被告均用自己的行动认可了该协议,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原告以新乐镇三江村八社的土地没有合法的征地批准手续,被告东方农化公司无权进行土地征收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答辩未对原告在新乐镇三江村八社的土地进行征收,原、被告之间仅就原告一家搬离原居住地另择住所以及搬迁损失补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新乐镇人民政府的通知仅是告知原告家庭所居住房屋坐落位置在被告技改项目防护间距内,属搬迁范围,至于是否同意搬迁及搬迁补偿协议如何达成均由原告自行决定,该通知并没有征收土地的意思表示;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因协议补偿标准参照的是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使用了有“土地征收”字样的表格记载相关数据,也符合情理;第三人新乐镇政府是原、被告住所地的地方政府,在原、被告双方就搬迁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协助测量面积、计算损失等也属其职责所在,至于是否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还取决于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并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款系受被告东方农化公司委托,补偿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搬离其居住地后被告并未占有、使用其房屋、土地,该土地权属未作改变,土地用途也未作改变;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或第三人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既然未进行土地征收当然就不涉及相关的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仅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原告家庭搬离其居住地以及搬迁损失达成的一个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休国、申道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申休国、申道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