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徐宁、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徐宁,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075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杨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兰。被告:徐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福(系被告徐宁之父)。被告:魏菊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福(系被告徐宁之父)。被告:徐永吉。被告:陈金香。被告:徐国安。被告:盛秀梅。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古城支行)与被告徐宁、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古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兰,被告徐宁、魏菊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宁、魏菊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216.57元,本息合计63216.57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息随本清;2.被告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对上述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31日,被告徐宁因养殖欠缺资金向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5年8月30日到期,年利率13.2%,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为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13216.57元,以及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被告徐宁、魏菊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实在是没有钱,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互和质证,被告徐宁、魏菊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福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均无争议,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徐宁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古城支行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13.2%,期限为1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宁推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古城支行与被告徐宁自愿达成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宁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按13.2计付;2015年8月3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9.8%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魏菊琴、徐永吉、陈金香、徐国安、盛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徐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