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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农民。曾因偷窃,于2006年8月13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裴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公园附近、某厂,采用扳手、螺丝刀拆卸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225.4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裴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龙渠公园对面东侧岗亭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吴江市甲公司价值人民币719.9元的岗亭钢化玻璃窗6扇。2、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裴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公园对面北侧岗亭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单位吴江市甲公司价值人民币2705.5元的岗亭不锈钢门1扇、钢化玻璃窗11扇、双层铝合金扣板8块,后因被发现而未得逞。3、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裴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被害单位某厂后门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亿尔达牌Y180L-4型电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岗亭不锈钢门1扇、钢化玻璃窗11扇、双层铝合金扣板8块、亿尔达牌Y180L-4型电机1台,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在实施第2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许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裴某在实施第2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对被告人裴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裴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一十九元九角,发还被害单位吴江甲公司。三、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滕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