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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807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洪霞,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霞因原贷款债��重组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月利率10.004‰,至2012年8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王洪彪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及担保人王洪彪催要,但借款人王洪霞及担保人王洪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因未找到被告,故又撤诉。因王洪彪现已死亡,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于家房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洪霞给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霞没有提出答辩,亦未���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霞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4‰,该笔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实际发放给被告王洪霞,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王洪彪为其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担保人王洪彪现已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而被告王洪霞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洪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未结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洪霞及担保人王洪彪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村委会证明、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王洪彪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因王洪彪已死亡,而被告王洪霞仍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以本金2.2万元按月利率10.004‰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2.2万元在月利率10.004‰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洪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刘登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井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