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王某甲与吴某系大学同学,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2、自2014年5月开始,夫妻因王某甲的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加之吴某责怪王某甲无家庭责任感,不专注于工作,而是沉迷于网络游戏,夫妻时有争执,期间虽经双方父母出面做工作,但仍难以弥合彼此的分歧。2015年6月,吴某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夫妻自此开始分居生活。3、2015年6月,吴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王某甲除偶尔前往吴某居所探视小孩外,双方再无其它交流和沟通,王某甲也未负担过小孩的生活费用。4、2013年8月,由王某甲父母出资,夫妻购买了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三一街区2栋2303室的房屋一套,吴某的父母也出资40000元协助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甲与吴某经过长时间的恋爱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因王某甲的工作问题和其它琐事产生矛盾,虽经双方父母出面协调,仍不能弥合分歧,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能充分利用这一时机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反而持续分居生活,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吴某请求与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刚年满两周岁且长时间随吴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王某乙随吴某生活为宜,王某甲作为王某乙的父亲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结合王某甲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消费水平,以每月1000元为宜;双方父母对王某甲与吴某婚后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王某甲与吴某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该房屋系王某甲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结合其本人一直在居住的实际情况,故该房屋归王某甲所有为宜,同时王某甲应当给予吴某相应的补偿,由于吴某仅主张4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吴某和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吴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王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此款限王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完毕,王某甲享有探视权;三、各人专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长沙县湘龙街道三一街区2栋2303室)及车库家电等均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支付吴某补偿款40000元,此款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四、驳回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吴某负担。王某甲提起上诉称:1、长沙县湘龙街道三一街区2栋2303室系由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应当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无须补偿被上诉人;2、上诉人王某甲有稳定工作,父母有时间帮助照顾小孩,其居住的房屋及附近配套设施优越,更适合抚养婚生女王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吴某目前居住的小区与王某甲目前居住的小区相距不远,周边环境相同,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在江苏徐州生活,且王某甲还有个八十多岁的奶奶需要照顾,其父母没有精力帮忙抚养小孩。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吴某抚养,不宜变更目前的抚养关系;2、涉案房产确系婚后由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出资全款购买的,但吴某的父母出资了4万元用于装修,该装修款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对原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并无异议,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一、王某乙由谁直接抚养更为有利;二、王某甲是否应当向吴某支付补偿款4万元。关于王某乙由谁抚养更为有利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居住和家庭生活条件相对优越,其父母有充分的时间帮助其抚养小孩,因此要求获得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经查,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吴某抚养,随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抚养关系。上诉人王某甲所称其居住和家庭生活条件相对优越,其父母有充分的时间帮助其抚养小孩的事实,吴某本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王某甲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由此认定婚生女由吴某直接抚养,由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是否应当向吴某支付补偿款4万元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涉案的长沙县湘龙街道三一街区2栋2303室系由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应当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应当对吴某父母出资装修进行补偿。经查,被上诉人吴某对涉案的长沙县湘龙街道三一街区2栋2303室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其父母为该房屋出资了4万元进行装修,上诉人王某甲对该事实并未否认。原判决据此认定由上诉人王某甲对吴某支付补偿款4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