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旭、刘义坤与被告喻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某,喻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254号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湖南省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原告邹某、刘某与被告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两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欠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23时15分许,被告驾驶湘HK28**小轿车,在北环线钟家湾小湘香烧烤店前段,与谭爽驾驶的摩托车(车后搭乘邹某、刘某)发生碰撞,致谭爽、邹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谭双负主要责任,被告喻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邹某、刘某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经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喻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刘某所有损失共计柒万捌仟元;二、谭双的治疗费、车辆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与原、被告不发生任何赔偿问题。各方签字后当场现金支付,但被告喻某签字后没有当场支付,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喻某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今因交通事故欠邹某、刘某赔偿金陆万捌仟元整,在交通事故理赔款到位之日付清剩余赔偿款。”2016年5月25、26日,两原告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共计33000元,故被告喻某尚欠两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邹某、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已在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喻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自认的所获保险理赔款,被告喻某尚欠原告邹某、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应支付利息,由于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事项,且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支付原告邹某、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成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