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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朱国红与游本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红,游本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53号原告朱国红,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本前,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朱国红诉被告游本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本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红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朱国红受雇被告游本前在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其承包的“拆500KV双回线工程”从事普工,口头约定每天基本工资160元/天。7月4日开始工作,7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在黄山村拆500KV铁塔时,装车到材料站卸车时,不慎被钢铁板压伤右手。被告立即送原告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压砸离断,医疗费用人民币14000元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原告因伤情反复再次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压砸离断,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942.95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0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做出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8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告未办理工商商业执照做出【2015】南劳裁案不字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和被告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雇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01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游本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朱国红受雇被告游本前在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其承包的“拆500KV双回线工程”从事拆卸高压线的铁塔,将铁塔的材料运到回收站,口头约定按日计算工资。7月4日开始工作,7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朱国红在黄山村拆卸500KV铁塔后装车运到材料站卸车时,不慎被钢铁板压伤右手。被告立即送原告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压砸离断,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4000元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原告因伤情复发再次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压砸离断,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942.95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2015年11月10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做出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原告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案记录,收费票据、清单,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调查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拆卸、运输高压线铁塔材料的工作,并按日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6942.95元(根据原告的供述和原告提供的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2张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20元(根据原告住院共21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为20/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3、营养费人民币1700元(根据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等综合认定);4、误工费为人民币8945.0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3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因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为9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107/年÷365×93天=8945.07元);5、护理费为人民币2019.85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5107/年÷365×21天=2019.85元);6、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5300.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福建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即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即12650.2×20年×10%=25300.4元);7、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综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8、精神损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9、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及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61528.2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本前应承担赔偿原告朱国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528.27元的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4000元,余款人民币47528.27元,被告游本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游本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黄新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