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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满荣兰与柳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荣兰,柳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494号原告:满荣兰,女,蒙古族,生于1956年6月16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柳广青,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6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满荣兰与被告柳广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此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条借据一份。证据①证实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②证实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的案情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柳广清向原告满荣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月息3分)100000元。借款人:柳广清2015年2月1号”。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柳广清借原告款项,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约定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高出了法律规定利率,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广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满荣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宛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