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少荣与江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荣,江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157号原告:刘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被告:江富。原告刘少荣与被告江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方补充陈述称,2014年双方就有水泥生意往来,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7日。涉案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69000元,之所以要求被告落款为2015年9月25日,是为了弥补2015年9月至今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被告江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富曾到原告刘少荣处购买水泥建材。2015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利壹分计算等内容。此后,被告除了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分别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5日各10000元)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欠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的凭证,原告有关欠条出具时间的陈述未获被告认可,其自身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在欠条出具后转账支付的30000元款项系付欠条载明货款的主张符合客观逻辑,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标准,以被告三次转账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并相应扣减利息及本金,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水泥货款41651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少荣水泥货款416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16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财产保全费780元,以上合计1543元,由原告刘少荣负担687元,由被告江富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丹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