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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继兵、湛利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兵,湛利沙,毛益华,谭春花,李康斌,天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9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继兵,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剑,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湛利沙,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剑,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益华,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谭春花,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康斌,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天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代表人:毛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琴,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峰,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法定代表人:毛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琴,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峰,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继兵、湛利沙因与被上诉人毛益华及一审第三人谭春花、李康斌、天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模具公司)、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部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在程序及事实认定上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毛益华以受到刘继兵胁迫为由诉请撤销其与刘继兵、湛利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刘继兵、湛利沙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50万元。对于毛益华是否受到刘继兵胁迫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及其诉请是否成立,一审判决未进行审理认定,刘继兵、湛利沙二审中也拒绝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其次,一审第三人李康斌、谭春花以毛益华与刘继兵、湛利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该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重审时应一并考虑。再次,毛益华及李康斌、谭春花均主张毛益华与刘继兵、湛利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李康斌、谭春花的同意,违反了《补充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刘继兵、湛利沙提交了2012年8月2日《董事会决议》以证明毛益华、湛利沙、谭春花已达成协议,允许三人之间相互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以出高价者得。该决议的真实性如何,一审法院应予认定,同时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因此,在毛益华与李康斌、谭春花已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否应对《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并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继兵、湛利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6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慧怡审判员  张艮开审判员  李民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碧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