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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与被告刘琼、林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刘琼,林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2号。负责人:吴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俞雅琪,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被告:刘琼,女,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林思明,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诉被告刘琼、林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红叶、俞雅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琼、林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琼、林思明偿还借款本金358804.25元,截至2016年2月5日利息、罚息10957.24元,以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如被告刘琼、林思明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刘琼设立抵押的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XX号X幢6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所有费用;3、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琼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琼、林思明作为抵押人、南京环球乾阳房地产开发游戏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被告刘琼向原告贷款40万元整,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该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分120期偿还等。借款合同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约定,如刘琼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的预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刘琼、林思明以从南京乾阳公司所购商品房即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XX号X幢604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被告以及南京市乾阳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即为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按规定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且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琼发放了全部贷款40万元,并根据被告刘琼授权,将此笔借款转入被告南京乾阳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刘琼自2014年4月起开始还款,自2015年9月起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林思明承诺与被告刘琼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刘琼、林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据原告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刘琼向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申请商业用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两被告并于当日承诺同意以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XX号X幢604室��产(以下简称604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且承诺均同意以其全部财产收入偿还贷款。2014年3月7日,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贷款人)与刘琼(借款人、抵押人)、林思明(抵押人)、南京环球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阳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6621416000043)一份,约定由刘琼向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贷款4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构成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事件的,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同时,刘琼、林思明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604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乾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中也签章予以确认。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刘琼、乾阳公司又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刘琼与乾阳公司签订的宁房买卖契字第2013146589号《南京商品房买卖契约》载明的604室房产抵押给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于当日领取了他项权��,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琼、房屋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463300号、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依约向刘琼发放贷款400000元,并签有贷款借据一份,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24年3月28日。贷款发放后,刘琼、林思明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自2015年9月份始未能依约还款,故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琼与林思明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承诺在办理案涉贷款时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据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依约向刘琼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刘琼应依约归还本息,现其未能履行还本付息���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已经偿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而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前,林思明与刘琼均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且签订合同之时双方为夫妻关系,故现原告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8804.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此主张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明确了就案涉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为400000元。被告刘琼、林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琼、林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借款本金358804.25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10957.2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刘琼、林思明如未履行上述(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刘琼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XX号X幢604室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31元,由被告刘琼、林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人民陪审员  魏双勤人民陪审员  邱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