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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959号原告:谢某某,女,24岁,蒙古族,幼师,现住扎赉特旗。被告:杨某某,男,32岁,汉族,个体户,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冠杰,扎赉特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平均分割;4、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12年11月29日结婚,201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2014年5月17日出生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由于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与第三者同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我的收入也比原告高;没有共同财产,我们居住的楼房是婚前我父母买的,不同意分割,2014年我做买卖还有50000元外债,我自己负责偿还;我们结婚时我家给付彩礼款10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说我婚内与第三者同居也是没有的事,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12年11月29日举办婚礼,201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2014年5月17日出生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由于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居住的楼房系被告父母购买,被告提出50000元债务但未举证,原告否认。原告提出被告婚内与他人同居,提供了五张被告与他人暧昧照片,被告否认,称是和朋友在一起喝酒是为了刺激原告让原告回家,别人给照的。被告提出在结婚时给付原告父母彩礼款100000元应当返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承认收到彩礼款100000元,但称此款用于楼房装修,购买家具、结婚用品已经花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情感因素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对双方离婚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均争取女儿的抚养权,考虑到双方分居后女孩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且原告工资收入较低,应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楼房,庭审中原告承认是被告父母购买,被告父母没有将楼房过户赠与,所以原告无权分割;原告提出的被告婚内与他人同居,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其提出的五张照片,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其证明力不够,不能证明是同居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由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所以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50000元债务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100000元的请求,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否认收到此款,但因结婚时间较长不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判决生效下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忠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萨茹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