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姚英、叶国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英,叶国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英,女,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叶国喜,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英、叶国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英、叶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叶国喜、姚英在自营的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金荷广场楼下“六六福”珠宝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唐某某、姚某(均另案处理)从安岳县岳阳镇香秀林小区4栋3单元XXX号张某某家盗得的两条共重35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30克千足金手链、两条各重10克的万足金项链、两个共重12克的万足金吊坠、两个共重16克的万足金戒指。上述金银首饰已经被二被告人用于换购新的金银首饰。经鉴定上述金银首饰价值24210元。2016年3月7日,姚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3月13日,叶国喜主动到安岳县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张某某损失17980元,取得张某某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二被告人无其他犯罪记录,具有帮教和管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英、叶国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唐某某、姚某、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英、叶国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英、叶国喜明知金银首饰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姚英、叶国喜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叶国喜有自首情节、姚英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国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源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