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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运祥与李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祥,李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129号原告:李运祥,男,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治强,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运祥诉被告李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祥诉称,被告李治强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治强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治强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治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运祥借款10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李运祥现金壹拾万零肆仟元正:还款到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经太康法院处理。欠款人:李治强,2015.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治强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李运祥借款10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对原告李运祥请求被告李治强偿还借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借款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运祥款10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李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瑜审 判 员  张中宁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冬松 来源: